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 處 罰人即被移送人 林靜芬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108年9月3日警羅偵字第1080020848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846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因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定。是以,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846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於108年8 月17日送達被處罰人,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被處罰人未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於108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9月3日警羅偵字第108002084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所檢送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8468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未見該處分確定後相關「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文書,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補正,業據聲請人覆知本件聲請確實有未檢附該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疏漏製發執行通知單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聲請人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 頁)。是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製作執行通知單並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該執行通知程序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難認適法,當無從起算被處罰人應完納罰鍰之履行期間,自難認被處罰人有「合法收受執行通知單後,罰鍰逾期不完納」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以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