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4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周新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警簡偵字第108001544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以警簡偵字第108002079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新田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新田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警簡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移送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9日以警簡偵字第108001544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3,000元,且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通知,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查訪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本院108年7月9日宜院麗刑義108秩抗1字第01310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鍰為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移送人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