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倪金枝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476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於108年7月2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709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金枝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倪金枝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108 年7 月2 日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4767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1,000元,於108年7月2日確定,且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通知,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書、執行通知書、該處分書與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