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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蕭國宏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5 月1 日以警蘭偵字第108000955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國宏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國宏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08 年

5 月1 日以警蘭偵字第108000955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該局108 年5 月1 日警蘭偵字第108000955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暨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緩5,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緩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