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處罰 人即被移送人 倪金枝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108年7月22日警羅偵字第108001709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倪金枝(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476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8年7月2日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是以,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108年7月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於108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並由被處罰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秩字第28號卷第5頁),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算5日,於108年7月8日屆滿,被處罰人未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即於108年7月8日確定。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卻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於108年7月3日與處分書一併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秩字第28號卷第5頁),並未待該處分確定後再行送達執行通知書,本件執行通知書既於處分確定前送達被處罰人,自不生其效力,而卷內亦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處分確定後再送達執行通知書予被處罰人之證據,則本件聲請人既未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製作執行通知單並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尚未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無從起算被處罰人應完納罰鍰之履行期間,自難認被處罰人有受令通知後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