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5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處罰人即被 移送人 阿碰(SAENBUA PANOMNPORN)
瓦山(CHAN AEK WASAN)安葛(ACAR ANGELITO LOPEZ)蘇弟(WONGKHAMCHAN SUTHEP)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羅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丙0
0 00000 、乙○ ○ ○○○、甲0 0000 00、丁00000 000 等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再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定。是以,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本件被處罰人丙0 0 00000 、乙○ ○ ○○○、甲
0 0000 00 、丁00000 000 等4 人前因互相鬥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羅秩字第11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然被處罰人等4 人均為外國籍人士,丙00 00000 、乙○○ ○○○ 、丁00000 000 等3 人於107 年7 月7 日出境,甲0
0000 00 於107 年10月2 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之情,有被處罰人等4 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回覆各1 份在卷可稽,然卷內無其他文件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等4 人,是依上開規定,該裁定即尚未確定,又本件「執行通知單」雖於108 年1 月7 日有送達至被處罰人等4 人前開地址之送達紀錄,惟其等4 人並未再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該送達證書上亦均經註記當事人已離台之文字,足見前開「執行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等4 人,從而,本件前開裁定及執行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參照上述規定,移送機關尚不得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