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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至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至益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劉文華」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至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以李湘茵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與吳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蕭至益明知其另案遭通緝,為圖規避遭警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員謊稱「劉文華」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警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劉文華」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劉文華本人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文華收到本院羅東簡易庭寄發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開庭通知書,發現其身分遭冒用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至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湘茵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為圖逃避通緝,竟冒用劉文華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偽造「劉文華」署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劉文華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文華」之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 文 件 名 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名│偽造││號│ │ │ │數量│├─┼───────────┼───────┼────┼──┤│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備考欄 │劉文華 │1枚 ││ │ │ │ │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當事人簽名欄 │劉文華 │1枚 ││ │告表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受測者欄 │劉文華 │1枚 ││ │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4 │宜蘭結政府警察局羅東分│申請人簽收欄 │劉文華 │1枚 ││ │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總 計 │4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