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雅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108 年度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雅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然認其母「郭素雲」之印章係劉士榮所盜刻,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因遭劉士榮、鄭素卿欺騙及逼迫,始在該結婚書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並擅自持前開盜刻之「郭素雲」印章蓋用在該結婚書約,由於被告是被他人逼迫,應不構成犯罪,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盜刻其母「郭素雲」之印章,是劉士榮盜刻拿給伊用,印章是伊蓋的,但伊是遭劉士榮、鄭素卿逼迫才這麼做,結婚證書也是他們逼伊寫的,況伊之前曾懷孕流產過,案發時伊懷孕並不是第一胎,若伊要偽造文書,在伊之前懷第一胎就會這麼做了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經查:
(一)本件據證人劉士榮於偵查時證述:伊沒有刻「郭素雲」之印章,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去處理等語;又參以被告於104年2 月16日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時,於起訴書自行記載「當初去戶政辦結婚登記時,在結婚書約上的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而印章也是原告自己刻蓋上去的」等內容,業已自承係其刻蓋「郭素雲」之印章一節,再佐以證人郭素雲於104 年9 月23日本院家事庭法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說是劉士榮之父母要被告去偷刻印章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卷宗影本、被告104 年
2 月16日所出具之家事起訴狀等附卷可稽,足認「郭素雲」之印章應係被告所刻印無訛。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供稱:當時我在房間內,我出去的時候看到劉士榮跟他父母都在客廳,他們叫我寫這張,當時我寫的時候看到劉士榮的部分已經寫好,後來我簽我的部分,他們就叫我簽我媽媽的部分,我先簽名,然後他們就叫我蓋章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或原審時均未曾提及其有何遭他人逼迫或欺騙之情事,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脅迫或詐騙已非無疑;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所謂被逼迫是指什麼意思?)劉士榮跟鄭素卿他們兩人每天都跟我說若不辦結婚,小孩會變私生子,小孩人格會異常,在社會上無法立足,會被人看不起,我是基於為小孩好才這樣做等語。堪認被告所辯遭他人脅迫一節,乃是證人劉士榮與鄭素卿多次向其陳稱:若被告不辦結婚登記,其小孩將變私生子,人格會異常,在社會無法立足、會被人看不起云云。姑不論證人劉士榮與鄭素卿是否確有多次向被告表示上開言論,縱認被告前揭陳述屬實,亦難認此部分情事已符合一般所認知「以言語、舉動之方法為將加惡害之通知或預告,而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之情形,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若要偽造文書辦理結婚登記,早於99年5 月懷有第一胎即可為之,何以待
100 年間才這麼做云云,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然查,被告於本件結婚書約擅自偽造「郭素雲」署名並盜蓋「郭素雲」之印章在該書約上,已如前述,究係為求省事方便抑或有其他原因,而未事先取得其母郭素雲之同意或授權,其內心之動機為何?殊難探求,然實無從以被告於99年間懷有第一胎時(嗣於99年5 月6 日在仁愛醫院急診處置不完全性流產)未為偽造文書犯行,而率以推論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動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堪可認定。據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
(三)從而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士榮、郭素雲之證述及10
0 年3 月2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為達與證人劉士榮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竟未經證人郭素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印印章並於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證人郭素雲名義之私文書,再持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行使,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證人郭素雲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 至5 頁),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8 年 6 月 5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雅琍(原名:蔡雅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雅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郭素雲」印章壹顆、於民國壹佰年參月貳拾參日「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欄位之「郭素雲」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雅琍(原名:蔡雅琍)於民國100年3月間,有意與劉士榮(劉士榮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遂於同年月23日,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結婚登記須有2 位證人,郭雅琍明知其母郭素雲未親自見證其與劉士榮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在礁溪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之「郭素雲」印章,蓋印於結婚書約上,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郭素雲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士榮、郭雅琍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據以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劉士榮、郭雅琍之結婚登記,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劉士榮、郭雅琍已合於民法第982 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郭素雲」及「劉士榮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郭素雲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雅琍於104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主張證人郭素雲於上開結婚書約之署名及印章均係其所簽署及刻印,訴請確認其與劉士榮之婚姻無效,該婚姻關係於105 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雅琍固坦承有上開於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1 枚,並蓋印「郭素雲」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郭素雲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士榮、郭雅琍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復據以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劉士榮、郭雅琍已合於民法第982 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郭素雲」及「劉士榮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刻印「郭素雲」印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劉士榮及證人劉士榮之父母叫伊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拿給伊「郭素雲」之印章,但該印章是何時去刻印的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該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1 枚,並蓋印「郭素雲」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郭素雲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士榮、郭雅琍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復據以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劉士榮、郭雅琍已合於民法第98
2 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郭素雲」及「劉士榮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素雲、劉士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3月2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士榮於偵查時證述:伊沒有刻「郭素雲」之印章等語,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時,亦自承係其刻蓋「郭素雲」之印章等語,且證人郭素雲於本院104年9月23日經本院家事庭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說是證人劉士榮之父母要被告去偷刻印章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卷宗影本、被告104年2月16日所出具之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可見「郭素雲」之印章應係被告所刻印無訛。是被告於本件始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在上開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達與證人劉士榮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竟未經證人郭素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印印章並於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證人郭素雲名義之私文書,再持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行使,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證人郭素雲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偽造之「郭素雲」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前揭未扣案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欄位之「郭素雲」署押1枚、印文1 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結婚書約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礁溪戶政事務所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