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坤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翁坤化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翁坤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坤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重大疾病,因癌症腦部開刀,也無法找到工作,生意失敗後,財產都被查封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且其中第28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祝中強保管中,為再提供上開5筆土地向他人借貸,竟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祝中強,暨其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失或不當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為嘉義高工畢業,原從事鋼鐵製作半成品加工,嗣因資金週轉不靈生意失敗,負債約2 千萬,已婚、目前借住在朋友處經濟狀況窘迫,罹患細胞癌之身體狀況,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47 頁),參以告訴人祝中強表示:對於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歷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坤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居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0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坤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翁坤化(另涉犯詐欺取財與毀損債權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陸續向祝中強借款達新臺幣1050萬元,嗣雙方於105 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銓奕公司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第288-1 地號、第288-2 地號、第288-3 地號、第288-4 地號等土地權狀正本提示予祝中強,藉以表示翁坤化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祝中強並將其中第28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取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翁坤化明知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然為再以上開土地向他人借款抵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第288 地號、第288-1 地號、第288-2 地號、第28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表銓奕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娟於106 年2 月8 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翁坤化亦明知上開第28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祝中強保管中,竟接續上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文之犯意,以上開第28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表銓奕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春美於同年6 月28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經承辦地政業務之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使將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給翁坤化,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祝中強。嗣因翁坤化遲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祝中強對銓奕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欲就銓奕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祝中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三、證據:
(一)被告翁坤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祝中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江財鴻、李秀娟、李春美、張創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鄉○○段○○○○ ○號、第288-1 地號、第288-2 地號、第288-3 地號、第288-4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70010960號函檢附之105 年收件羅登字第017040號、第085910號登記案件暨切結書及106 年2 月9 日、106 年6 月30日羅地登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娟、李春美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狀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委由李秀娟、李春美向於106 年2 月8 日、同年6 月28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銓奕公司所有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且其中第28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祝中強保管中,為再提供上開5 筆土地向他人借貸,竟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祝中強,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