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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雅琍(原名:蔡雅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雅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郭素雲」印章壹顆、於民國壹佰年參月貳拾參日「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欄位之「郭素雲」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雅琍(原名:蔡雅琍)於民國100年3月間,有意與劉士榮(劉士榮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遂於同年月23日,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結婚登記須有2 位證人,郭雅琍明知其母郭素雲未親自見證其與劉士榮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在礁溪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之「郭素雲」印章,蓋印於結婚書約上,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郭素雲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士榮、郭雅琍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據以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劉士榮、郭雅琍之結婚登記,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劉士榮、郭雅琍已合於民法第982 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郭素雲」及「劉士榮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郭素雲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雅琍於104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主張證人郭素雲於上開結婚書約之署名及印章均係其所簽署及刻印,訴請確認其與劉士榮之婚姻無效,該婚姻關係於105 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雅琍固坦承有上開於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1 枚,並蓋印「郭素雲」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郭素雲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士榮、郭雅琍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復據以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劉士榮、郭雅琍已合於民法第982 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郭素雲」及「劉士榮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刻印「郭素雲」印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劉士榮及證人劉士榮之父母叫伊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拿給伊「郭素雲」之印章,但該印章是何時去刻印的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該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1 枚,並蓋印「郭素雲」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郭素雲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士榮、郭雅琍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復據以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劉士榮、郭雅琍已合於民法第98

2 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郭素雲」及「劉士榮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素雲、劉士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3月2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士榮於偵查時證述:伊沒有刻「郭素雲」之印章等語,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時,亦自承係其刻蓋「郭素雲」之印章等語,且證人郭素雲於本院104年9月23日經本院家事庭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說是證人劉士榮之父母要被告去偷刻印章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卷宗影本、被告104年2月16日所出具之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可見「郭素雲」之印章應係被告所刻印無訛。是被告於本件始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在上開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達與證人劉士榮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竟未經證人郭素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印印章並於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證人郭素雲名義之私文書,再持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行使,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證人郭素雲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偽造之「郭素雲」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前揭未扣案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欄位之「郭素雲」署押1枚、印文1 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結婚書約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礁溪戶政事務所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