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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偉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廖冠霖、曾佩鈞等人之財物。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冠霖、曾佩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霖、曾佩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短短2 個月餘共竊取他人財物共計3 次,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 7號(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六罪)、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4 號(二罪)、105 年度簡字第

659 號(一罪)、105 年度簡字第886 號(一罪)、105 年度簡字第974 號(一罪)、107 年度易字第50號(三罪)、

107 年度簡字第196 號(一罪)、107 年度易字第337 號(一罪)、107 年度簡字第696 號(一罪)、107 年度易字第

422 號(二罪)、107 年度易字第437 號(一罪)、107 年度易字第624 號(二罪)判刑確定在案,素行非佳,不思悔改,於105 年至107 年之二年期間至少犯下20餘起竊盜案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雖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或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惟仍造成被害人需往來警局之勞費及不便,故認本件不宜再科予被告拘役之刑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已領回財物,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廖冠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罪刑」欄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罪 刑 │├──┼───────────────┼─────┼─────────────┤│ 1 │游偉傑於107 年7 月11日12時47分│四色金18只│游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由告訴人廖冠霖管理之「蘭陽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子宮」時,趁宮內無人看管之際,│ │ ││ │徒手竊取置於櫃內之四色金18只後│ │ ││ │離去。 │ │ │├──┼───────────────┼─────┼─────────────┤│ 2 │游偉傑於107 年9 月13日13時22分│無 │游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12│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告訴│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人曾佩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壹││ │店內陳列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5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元),得手後離去。 │ │價額。 │├──┼───────────────┼─────┼─────────────┤│ 3 │游偉傑於107 年9 月17日7 時54分│無 │游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12│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告訴│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人曾佩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壹││ │店內陳列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角1 瓶(價值175 元),得手後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去。 │ │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