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曉輝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泡鴨爪製品壹批(淨重拾貳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9 行應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以人民幣1,000 元之代價,透過與其兄賴小平相識之某友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上杭縣某處製作泡鴨爪乙批(淨重12公斤),復於107 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報關人員,於107 年5 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輸入品名為『家用掛飾』、數量『1 PCE 』之快遞貨物乙批」、同欄第15至16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北關人員會同旅捷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曉輝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輸入之泡鴨爪製品之數量非鉅,且甫經輸入即遭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自陳經營泰式按摩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本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000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泡鴨爪製品乙批(淨重12公斤),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 告 賴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輝明知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輸入品名為「飾品玩具鴨爪」、數量「1件」之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收貨人黃國峻「以上1人,係賴曉輝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泰式按摩店之員工」),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泡鴨爪(淨重12公斤)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嗣於107年5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該上開泡鴨爪貨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年12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57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8月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4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 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70C4E0986)、旅捷公司聲明書1份、派件資料(收貨人黃國峻、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各1份、防檢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泡鴨爪」(淨重12公斤)等扣案足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曉輝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