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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蕙敏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蕙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未扣案偽造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陸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上業務員(經手人)聲明欄中經手人簽名欄位之「吳國彥」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呂蕙敏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羅東展業處之業務從業人員,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招攬緣故件(熟悉親友)簽訂保單時,因自認係新進人員恐經驗不足,而要求原國泰人壽公司羅東展業處業務副理之吳國彥陪同前往,於簽訂保單後,與吳國彥協議本次保單之經手人獎金比例各為百分之50,事後又要求獎金比例重新分配為自己分得百分之80、吳國彥分得百分之20,因吳國彥不同意,呂蕙敏於徵得原保戶同意下,將此保單契約註銷,並於106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4號公園圖書館內,與原保戶重新簽訂保單契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吳國彥並未在場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保戶親簽相關文件,且未獲吳國彥同意及授權下,逕自於國泰人壽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下稱電子投保確認書)上之業務員(經手人)聲明欄中經手人簽名欄上,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及偽造吳國彥之署名1枚,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其與吳國彥業已同時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保戶親簽相關文件,並作為分配業績佣金核發之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國彥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業績佣金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國彥發現上開保單之獎金比例被變更,其只能領到百分之20之獎金,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蕙敏固不否認於106 年12月16日有簽署吳國彥之署名於電子投保確認書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吳國彥受有損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106 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4 號公園圖書館內,被告與原保戶重新簽訂保單契約時,吳國彥並不在場,被告本可完全不分配獎金予吳國彥,但仍為了感謝吳國彥協助招攬之行為,仍於業務員(經手人)聲明欄中經手人簽名欄簽署吳國彥之姓名,再於獎金分配系統設定被告分得百分之80、吳國彥分得百分之20,被告此舉並未生損害於吳國彥,況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與原保戶簽署之保單,係與被告、吳國彥於106年12月11日招攬保險之內容完全相同,該次吳國彥既有親晤保戶並實際參與招攬保險,則被告為了感謝吳國彥的協助,簽署吳國彥的姓名,再於獎金分配系統設定被告分得百分之80、吳國彥分得百分之20,實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云云。經查:

㈠於106 年12月16日,被告有簽署吳國彥之署名於電子投保確

認書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國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107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3 頁至第

3 頁背面),復有電子投保確認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電子投保確認書下方業務員(經手人)聲明欄上記載「本人(即經手人,如經手人有多位,均須簽名並載明電話號碼)茲聲明已核對要、被保險人身分證件,確認保戶之身分無誤,並確認上述電子要保書、相關投保文件及本確認書均為保戶親簽,並同意除電子要保書外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招攬訪問報告書及生調表)均由經手人以金控員工入口網站之帳號與密碼登入製作,如有不實致保戶或公司受有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經手人有多位,皆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5頁),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偽簽證人吳國彥之署名於電子投保確認書上,當日證人吳國彥並未在場,縱使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與原保戶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內容與106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內容相符,證人吳國彥並無從確認106年12月16日簽約保戶身分真正、相關文件是否保戶所親簽,若將來保險契約之內容有不實,證人吳國彥之署名記載於業務員(經手人)聲明欄上,自有使證人吳國彥受有連帶負責之虞,況該份電子投保確認書業已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已使得國泰人壽公司對業績佣金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是被告於電子投保確認書上之業務員(經手人)聲明欄中經手人簽名欄上,偽造吳國彥之署名1枚,自有使國泰人壽公司及證人吳國彥產生損害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疏漏,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準私文書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品行尚可,然其僅因佣金分配問題,未取得被害人吳國彥之同意,即在電子投保確認書上簽立吳國彥之署名,損害被害人吳國彥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有偽造被害人吳國彥署名之行為、與被害人吳國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吳國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國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件電子投保確認書已因行使而傳送予國泰人壽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於業務員(經手人)聲明欄中經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吳國彥」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