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另未扣案之絞盤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扁柏貴重木均屬國有,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於標誌不得撿拾部分後,即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方始放棄供撿拾部分之所有權,故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國有林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十七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上,見國有扁柏二小枝及楠木一棵自國有林地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即使用其所有之鏈鋸裁鋸上開木材,再使用絞盤將之移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十五公里處,遭警攔查而逮獲,並扣得上開扁柏二小枝及楠木一棵(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鏈鋸一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丁○○之指訴。
㈢查獲及贓物照片數張。
㈣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三星分局查辦漂流木案會勘
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各一件。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以被告撿拾之扁柏及楠木係漂流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漂流物罪,固非無據。惟查扣案扁柏及楠木,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況被告竊取上開扁柏及楠木之時間點,非於宜蘭縣政府公告之撿拾期間內,該扁柏、楠木係未經羅東林管處標誌後清理而可自由撿拾,致未放棄該扁柏、楠木之管領權,是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前開變更起訴法條並予辯論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於一0八年五月廿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罰金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前開修正並自同年月卅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侵占及違犯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園藝造景,月收約三萬多元,已婚,尚須單獨扶養父母及二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因一己之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開放撿拾,仍恣意竊取滯留於河床上之國有林木之犯罪動機、方式、手段,竊得林木僅扁柏二小枝及楠木一棵、價值非高,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鏈鋸一台及未扣案絞盤一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絞盤一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扁柏二小枝及楠木一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廿三頁),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