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焰灶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焰灶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池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位、肺結核等傷害而送醫急救住院,至民國107年6月15日始出院」,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549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蘇焰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仍逕自拆除現場工作架而破壞現場,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職業為從事模版工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1號被 告 蘇焰灶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焰灶自民國107年5月10日前某時起,雇用林池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永邑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模板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其於同年5月10日13時30分,指派林池至上址進行模板作業時,因林池在上開工地高約1米八之合梯上安裝模板時,不慎自合梯上墜落後受傷而住院治療。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蘇焰灶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7年11月2日前某時,逕自拆除現場工作架而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11月2日經接獲通報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焰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29日勞職北4字第1081003855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