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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月

郭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素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怡君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素月、郭怡君與藍建興、李松華、江政鴻(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至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年6月4日某時,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素月、藍建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下稱車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郭怡君、江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河床某處,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扁柏共5支(長度各約1公尺、直徑各約30公分),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由李素月、郭怡君、藍建興、江政鴻等人在現場負責把風,李松華則撿拾上開紅檜、扁柏共5支而予以侵占入己,再由藍建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下山後,交給李松華處理。

(二)民國105年6月8日某時,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素月、藍建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江政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河床某處,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扁柏2支(長度各約1公尺、直徑各約30公分),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由藍建興、江政鴻、李素月等人負責把風,李松華則撿拾上開漂流木扁柏2支,再由藍建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下山後,交給李松華處理。

(三)民國105年6月24日某時,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素月、藍建興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郭怡君、江政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獨立山區旁之河床,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扁柏1支(長度約1公尺、直徑約40、50公分),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由李素月、郭怡君、藍建興、江政鴻等人負責在該河床入口把風,李松華則由該入口進入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之蘭陽溪上游處撿拾該漂流木扁柏1支,再由藍建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下山後,交給李松華處理。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素月、郭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被告郭怡君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珍貴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檜木、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李素月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及被告郭怡君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李素月、郭怡君與共同被告藍建興、李松華、江政鴻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素月、郭怡君分別就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李素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郭怡君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將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價值,暨被告李素月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怡君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