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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91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中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中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鄭福榮、林培賢等人之財物。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福榮、林培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8 號案件),與本案所犯二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即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財物,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 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林培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罪刑 │├──┼───────────────┼─────┼─────────────┤│ 1 │劉維中於107 年8 月11日20時許,│無 │劉維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在宜蘭縣○○市○○路○○○ 號「喜│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互惠生鮮超市文化店」停車場,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鄭福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且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菸灰盒內之零錢總計300 元,得手│ │ ││ │後離去。 │ │ │├──┼───────────────┼─────┼─────────────┤│ 2 │劉維中於108 年4 月13日9 時18分│384元 │劉維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47 號前,見林培賢駕駛其母林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 │ ││ │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置│ │ ││ │物箱內之零錢總計384 元,得手後│ │ ││ │欲離去之際,為林培賢發現攔阻,│ │ ││ │並經路旁民眾協助報警處理。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