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粟彩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粟彩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粟彩俊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觀光旅遊,竟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與任職於大陸地區「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粟彩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及人民幣(下同)800 元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粟彩俊任職於「國網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檢修分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年薪為15萬元之在職證明1 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緊急聯絡人資料、保險證明書、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公民身分證號碼證明函等資料,以E-MAIL方式轉交予在臺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華府旅行社於104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 年10月14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粟彩俊於104 年11月3 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於104 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與任職於大陸地區「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粟彩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及800元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粟彩俊任職於「國網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檢修分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年薪為15萬元之在職證明1 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切結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保證書、公民身分證號碼證明函、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等資料,以E-MAIL方式轉交予在臺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華府旅行社於104 年12月14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 年12月18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粟彩俊於105 年1 月2 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粟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網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檢修分公司在職證明2 紙、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2 份、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機場出入境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2 紙,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就上述二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來臺觀光旅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自由行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暨在職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無業、業與臺灣男子結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2 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該收入暨在職證明上之「國網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檢修分公司」印文2 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前開不實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准被告申請,並二度核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本件被告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是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進入臺灣,然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