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楨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楨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世楨知悉其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積欠黃振澤工程款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10月17日、票號CH787066號本票1紙(以下簡稱本案本票)業為葉家閎所取得,並經葉家閎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該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鄭世楨並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前揭本票裁定。詎鄭世楨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葉家閎債權之損害債權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葉家閎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嗣於107年4月間葉家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世楨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同年6月22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執行上開自用小客車發覺該車已遭鄭世楨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世楨固坦承於106年10月間因積欠案外人黃振澤工程款而簽發本案本票予案外人黃振澤,嗣案外人黃振澤將本案本票債權移轉予告訴人葉家閎,原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0樓之0,於106年11月15日有收受前揭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並轉所有權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在出售車輛時,朋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牽走,不知道何時過戶,伊不知道將受到強制執行,當時名下有2部自用小客車,1台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本進口的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另1台是AUDI廠牌Q5車型之車輛,2車價值均約160萬元,如果要損害債權,應該是將名下2部自用小客車均出售,而非只有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簽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10月17日、票號CH787066號本票1紙予案外人黃振澤,嗣本案本票由告訴人葉家閎所取得,並經告訴人葉家閎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該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前揭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楨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28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5723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被告之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第2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份足憑,是被告簽發之本案本票由告訴人取得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送達被告收受,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事實首堪認定。嗣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於106年11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予案外人謝宜純,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有車主異動紀錄、車牌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1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頁、第51至54頁),是以被告確實有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將其名下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予案外人謝宜純,而處分其財產,使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免受執行等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本票裁定在裁定後、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2、查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簽發本案本票予案外人黃振澤,再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份足憑,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辯稱:不知將受到強制執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三)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分:
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於106年11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予案外人謝宜純,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有車主異動紀錄、車牌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1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頁、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予案外人謝宜純,而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四)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1、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
2、被告雖辯稱: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否則不可能僅過戶名下其中1台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即於106年11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予案外人謝宜純,而被告自承:
因為該車價格跌太多,不想讓該車繼續下跌才變賣;另1部自用小客車還有貸款,債權人後來也撤封云云(見偵字第45頁背面);並自承:賣掉的車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本進口的保時捷,另一部沒有賣掉車是0000的Q5,2部車子的價值差不多,AUDI比較貴,價格大約都16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被告前揭2部自用小客車價值相當,惟未過戶之車輛因有貸款而有執行無實益之情形;參諸被告之105年財產、所得調閱結果(見偵字卷第18頁正背面),當時被告當年所得約36萬元,名下在臺南市有地目為田之持分土地2筆、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部AUDI自用小客車,而另部AUDI自用小客車存有貸款,經執行無實益,顯不足以清償本案債權,則被告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他人,對於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之範圍,當然有所影響,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即逕自處分移轉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使告訴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已明知告訴人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到本票裁定後,即於106年11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謝宜純,而損害告訴人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之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否認犯行,雖稱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並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自陳),之前從事室內設計、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