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浩華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浩華前因非法聘僱越南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 日),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行政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許浩華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5 年內再行違反之犯意,於108 年2 月下旬間,以日薪約1,800 元至2,200 元不等之代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聲請意旨誤載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行方不明逃逸越南籍外勞
BUI TRONG TU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THEHAU(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TRUNG THO 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LY VAN TRONG(護照號碼:
M0000000號)等人,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從事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之工作。嗣於108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浩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BUI TRONG TUNG、NGUYEN THE HAU、NGUYEN TRUNG THONG及LY VAN TRONG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宜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內政部移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調查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派工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後段處罰。被告於108 年2 月下旬間,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BUI TRONG TUNG等4 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定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指該外國人為他人所合法聘僱,且現尚有效許可在我國工作者而言,倘外國人原經許可工作嗣後逃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屬同條款「許可失效」之範疇。查本件越南籍勞工BUI TRONG TUNG、NGUYEN THE HAU、NGUYEN TRUNGTHONG 及LY VAN TRONG等4 人,原係分別經其等雇主申請聘僱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惟均因連續3 日曠職且已離開工作地經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前引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查,是彼等受聘僱在臺工作之許可均業已失效,被告非法聘僱彼等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從事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之工作,自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乃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10月1 日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宜蘭縣政府政府裁罰15萬元,對該法令規定應有所了解,仍於108 年2 月間再次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