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將黃曉惠所飼養之吉娃娃犬隻以繩索繫於踏車後拖行,致該犬隻倒地無法正常行動,嗣經民眾攔阻並將該犬隻送至宜蘭縣流浪動物中途之家,經宜蘭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獸醫急救治療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熱衰竭休克死亡。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曉惠於宜蘭縣動值物防疫所之談話紀錄。
㈢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技士劉恭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農防字第10700004337號函、108年2月19日府農防字第1080000355號函各1分。
㈤現場錄影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以繩索拖行上開犬隻致其死亡,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漠視法秩序,當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