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張世榮、廖哲慶、陳元浩等人之財物。嗣葉俊良在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認前述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榮、廖哲慶、陳元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2 、4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為同一辦公室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所為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世榮、廖哲慶2 人、及同時侵害被害人廖哲慶、陳元浩2 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4 次竊盜犯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至警局向警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按(見警卷第9 至10頁反面),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持續就醫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6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賠償各被害人,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歸還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有和解書3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卷第20至21、37至39頁)在卷可憑,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附表編號4 所示現金已由2 名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亦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罪 刑 │├──┼───────────────┼─────┼─────────────┤│ 1 │葉俊良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22時│3,000元 │葉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宜│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蘭縣○○鎮○○路○ 段○○○ 號「宜│ │仟元折算壹日。 ││ │蘭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里分隊」辦│ │ ││ │公室內,徒手竊取張世榮所有、置│ │ ││ │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3,000 元│ │ ││ │。 │ │ │├──┼───────────────┼─────┼─────────────┤│ 2 │葉俊良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23時│4,000元 │葉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許,在上揭地點,徒手接續竊取張│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世榮所有、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之│ │仟元折算壹日。 ││ │現金2,000 元,及廖哲慶所有、置│ │ ││ │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 │ ││ │(合計4,000 元)。 │ │ │├──┼───────────────┼─────┼─────────────┤│ 3 │葉俊良於107 年12月下旬某日23時│2,000元 │葉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張世榮│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所有、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仟元折算壹日。 ││ │2,000 元。 │ │ │├──┼───────────────┼─────┼─────────────┤│ 4 │葉俊良於108 年3 月4 日23時許,│1,600元 │葉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在上揭地點,徒手接續竊取廖哲慶│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所有、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仟元折算壹日。 ││ │1,000 元、以及陳元浩所有、置於│ │ ││ │其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600 元(合│ │ ││ │計1,600 元)。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