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億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億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龍億傑明知自己僅攜帶新臺幣(下同)208元,並無支付從桃園市至宜蘭縣之計程車車資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招攬陳明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陳明裕佯稱需要搭車至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致使陳明裕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該計程車搭載龍億傑,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時,龍億傑始表示無力支付其餘車資,並要求陳明裕至宜蘭縣蘇澳鎮保明新村77號找其舅公黃新郎幫忙墊付,陳明裕始知受騙,龍億傑因而詐得25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後陳明裕將龍億傑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龍億傑始支付身上所有之現金208元予陳明裕。案經陳明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全部車資,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全部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迄今僅給付208元予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此次搭車總車資為25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現金208元尚餘2312元,等同被告得有相當於車資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物,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