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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澄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澄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澄玉為滿80歲之人,其與洪薔樺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洪薔樺將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內,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刮劃停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烤漆,致該車烤漆受損,因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洪薔樺。嗣洪薔樺調閱現場周邊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薔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澄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薔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汽車鑰匙刮劃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鈑金烤漆,已使該車烤漆受損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實行前揭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故對告訴人停車之方式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之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可見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所持以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汽車鑰匙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非高,為免日後執行程序之耗費顯然高於剝奪犯罪工具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