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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榮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102年車禍後傷口仍在,還是一直會流膿,伊一直引以為鑑。原審判決刑期太重了,因為伊還有家庭負擔,還有二個小孩子要養,且目前失業中,在領失業給付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係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被告若陷於急難情狀,係應尋求社會福利系統予以協助之問題,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蔡榮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被 告 蔡榮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鈜於民國108年5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3時許止,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鴻月莊旅社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5月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5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