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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御書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御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御書受僱於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為彥韋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現場巡查及進度管理,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嗣彥韋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封閉北成橋南端慢車道,且將慢車道旁路燈拆除,游御書為該工程之專案經理,本應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橋樑之道路封閉施工、部分路燈拆除,除周圍須施作警告引導阻絕設施外,尚應注意設置臨時照明設備,及足以提醒夜間用路人之警告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施工現場未設置充分施工警告燈號及照明設施,適有陳宗田於107 年10月2 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鄉羅東鎮北成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橋處,因施工警告燈具及照明設施不足,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駕駛機車正面撞擊工地施工告示牌及電動旗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 公分、左中指裂傷1 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陳宗田配偶張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御書固坦認其係受僱於彥韋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為彥韋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南端上橋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巡查及管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現場警示號誌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夜間警告號誌不足之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故地點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南端上橋處,當時係為進行排樁止水工項施作,於施作前即107 年8 月22日,彥韋公司、宜蘭縣政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宜蘭縣政府決定拆除事故地點一側之4 支路燈,拆除後並依會議結論由彥韋公司妥善安排施設相關交通安全措施、前後路燈線路維持及臨時照明設施,相關夜間警示燈及交通錐須依規定辦理等事宜;而事故發生當天、天候晴、事故地點對向車道路燈明亮,現場之爆閃燈、交通錐上之警示燈均正常運作,倘非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清晰可見前行路邊施工,故本件事故發生與施工燈具不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彥韋公司,為彥韋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巡查及管理,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嗣因系爭工程需進行排樁止水工項施作,於107 年9 月30日封閉北成橋南端慢車道,由被告負責指揮監督彥韋公司施工人員進行現場施工警示號誌布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證人蔡世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工地專案經理,負責現場工地所有事項決策,我係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地進度、施作項目、人員安排,被告係我上司,他會指派事情給我處理,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游啟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彥韋公司負責人,工程都會交由專案經理負責,專案經理要自己負責現場工地的業務及工安狀況」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以及宜蘭縣政府107 年

8 月24日府水工字第1070141603號函暨函附「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站體復工需打除北成橋上護欄及相關設施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鄉羅東鎮北成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橋處,嗣其騎乘機車正面撞擊工地施工告示牌及電動旗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 公分、左中指裂傷1 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嬌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事故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調偵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亦堪認屬實。

(二)依前開宜蘭縣政府107 年8 月24日府水工字第1070141603號函暨函附「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站體復工需打除北成橋上護欄及相關設施案之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其會議後結論為「⑴北成橋羅東公園側引道8 支路燈【自行車道4 支及慢車道4 支引道至橋面】為因應縣府廣興抽水站站體施工所需,請冬山鄉公所於107 年8 月31日前協助拆除及移存,俟站體施工完成後再由縣府通知復桿;⑶路燈拆除後,請廣興抽水站承商妥善安排施設相關交通安全措施、前後路燈線路維持及臨時照明設施,相關夜間警示燈及交通錐務必依規定辦理,請監造單位做好督導及查驗工作,避免發生交通安全意外。」,可知事故現場8 支路燈(含自行車道4 支及慢車道4 支)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已遭拆除,拆除後因彥韋公司為系爭工程承包商,負有妥善安排「臨時照明設施」及「依規定辦理相關夜間警示燈、交通錐等」,以避免發生交通安全意外之義務。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交規字第1080208388號函所載,有關廠商承攬政府機關工程,須占用道路施工,於施工尚未完成前,夜間交通維持(管制)時,道路旁警示燈具、數量、亮度等照明設施,承攬廠商應依交通部訂頒「交通工程規範」及工程主辦機關之規定辦理。依該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四)系統設計「照明及反光設備」:用於夜間施工之管制措施應設有照明及反光設備…施工地區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照明,可分為內部光源與外部光源。至光源照明亮度,依交通工程規範7.3.2 「標誌照明」規定:「標誌得視需要附設照明設施,其設計原則如下:…外部照明式之設計原則…⑵夜間照明時,其能見距離不得小於150 公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堪認道路若因施工致交通受阻,無法供用路人順暢通行,依上開規定,承包商即應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且於夜間交通管制時應設有照明及反光設備,夜間照明能見距離不得小於15

0 公尺,以使用路人可明確察覺行駛之道路前方有因施工無法正常通行之情事,並可預作準備,進行變換車道、改道行駛等駕駛行為,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惟查,證人謝孟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目擊107 年10月2 日車禍經過?)有,我當時騎乘在被害人機車正後方約100 公尺處,被害人沒有看到施工號誌,就直接撞到告示牌和電動旗手後摔車。(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害人當時時速70至80公里,依據為何?)因為我騎乘70至80公里的車速,我上橋之前就跟在被害人機車後面,但我沒有跟被害人機車拉近距離,所以被害人的時速跟我差不多。(問:為何被害人沒有看到施工告示牌?)當時右側都沒有路燈,燈光很昏暗,告示牌本身不會發光,在告示牌旁邊只有照片編號1 所示的紅色LED 燈,被害人在發生擦撞前,有稍微右偏,他可能以為只有中間放有LED 燈的地方在施工,但其實現場幾乎整個車道都在施工,但右側地方完全沒有光線,不知道該處也在施工,該處已經施工一陣子,但每次經過該處,我都要特別注意,才不會撞到施工號誌。(問:你在經過該施工處多遠前,才看到施工的燈光或號誌?)大約距離施工處50公尺才看的到。(問:如果現場燈光加強,是否可以避免被害人撞上號誌發生事故的結果?)可以,我在事故發生後經過現場,我發現施工單位有在現場增加日光燈,現在就夠亮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大概在多遠距離可以看到現場施工護欄號誌燈?)也是大概100公尺遠,可是我要上橋之前我只能看到燈,無法清楚看到護欄圍起來的位置,且右手邊那一整條都沒有路燈。(問:你是第幾次經過施工地點?)我每天都會經過。(問:現場亮度夠嗎?)遠遠只能看到警示燈,但無法清楚看到擋的位置在哪。(問:你要看清擋的位置要距離該處多近?)沒有50公尺,要很近,我覺得最主要我只能看到燈的位置,無法看到擋的位置。(問:你有看到假人?)很不清楚,就只能看到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核證人謝孟儒前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僅係偶然突經此處恰好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路人,與被告、彥韋公司及被害人之間均素不相識,更與本案毫無利害相關,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應認可採。

(四)依證人謝孟儒前開證述,可知事故發生前證人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100 公尺處,當時北成橋南端上橋處右側均無路燈,視線昏暗,「車輛改道」告示牌本身不會發光,旁邊僅有1 座紅色LED 燈(即爆閃燈),其須騎乘至約50公尺處時始能看到「車輛改道」之告示牌及管制範圍。核此與卷內警方事發後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所示,可見北成橋南端上橋處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施工處旁路燈均已拆除,雖可見有擺放交通錐、爆閃燈、號誌牌及假人,惟除爆閃燈及圍籬、紐澤西護欄警示燈外,並無其他臨時照明設備,事故現場仍屬昏暗,且因交通椎、號誌牌及假人等本身均無燈光照明,從遠處突然駛近之車輛確實可能無法看清施工管制範圍(此參見編號1至4照片,偵卷第30頁);再者,本件事發後彥韋公司於肇事地點除將現場恢復原位外,另外在上坡處加10幾盞警示燈、爆閃燈及7、8盞日光燈,此據證人蔡世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8頁),而證人謝孟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事故發生後經過現場,發現施工單位在現場增加日光燈,現在就夠亮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背面),可見被告顯有未依107 年8 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會議結論及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規定,於封閉北成橋南端慢車道及拆除路旁路燈後,設置臨時照明設施及足夠警告號誌之過失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夜間警告號誌不足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再者,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依卷附相關稽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位於北成橋南端上橋處,工程施工中設有警示燈及圍籬,前方並有三角錐及電動旗手與爆閃燈等警示車輛駕駛人,車輛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遵循引導閃避,由其他路過行車影像及照片中可看出,當時爆閃燈有在運作,現場撞擊後照片及事故圖看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撞擊工地警示牌及電動旗手,繼續滑摔造成27.5公尺刮地痕跡,依此刮地痕長度,換算參考車速約67.38 公里,因有先撞擊其他阻力因素,車速應超過於此,又其滑摔處尚未達施工區域,另據後方目擊駕駛人證稱,當時被害人機車車速約70-80 公里,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應係未注意車前施工警示閃燈,夜間又超速行駛,直接撞擊警示牌及設施,此為肇事直接原因,另現場證人證稱肇事現場無路燈照明,警示閃燈亮度不足,部分燈具未亮,證諸影像中,前端三角錐及警示牌閃燈確有加強之必要,明顯亦有設施上缺失應妥善加強之處,另由現場跡證顯示,肇事邊路燈因施工暫停使用,但另一邊路燈整排全亮,現場影像及照片仍可看到警示引導阻絕設施,被害人顯有駕駛行為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施工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工程單位代表人即被告,於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施工,雖有施作警告引導阻絕設施,然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警告燈號,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該鑑定結果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一致(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且與本院上開判斷相同,是被告於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施工,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照明,應有過失,已堪認定。

(六)證人謝孟儒於偵查時復證稱:被害人在發生擦撞前,有稍微右偏,可能以為只有中間放有LED 燈的地方在施工,但其實現場幾乎整個車道都在施工,但右側地方完全沒有光線,不知道該處也在施工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偵訊時就被害人沒有看到施工告示牌之回答是否正確?)是。(問:你看到被害人車子右偏,請重新描述?)當時上橋之前很清楚看到爆閃燈,只不過會分不太清楚護欄擋的地方是在哪個地方,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有右偏。(問:右偏就撞上LED 的警示牌?)是。」(見本院卷第9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呈現之跡證(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直接撞擊工地警示牌及電動旗手,繼續滑摔造成27.5公尺刮地痕跡,核與證人謝孟儒證述情節吻合。可知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已有看到前方爆閃燈,惟因施工現場警告燈號及照明不足,致被害人誤以為管制範圍僅閃燈處,因而右偏直接撞上「車輛改道」警示牌、電動旗手,因而人車倒地滑摔造成27.5公尺刮地痕跡,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 公分、左中指裂傷

1 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被告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照明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與施工燈具不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云云,應不可採。末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及施工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認定,不生妨礙,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受僱彥韋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彥韋公司承攬工程之現場巡查及進度管理,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 公分、左中指裂傷1 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於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照明設施之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所為確屬不該而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主要肇事因素,及被告前復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仍擔任彥韋公司專案經理、家中尚有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受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甚或取得其等之宥恕,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