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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原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那春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7時5 分許,在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673 號、101 年度易字第607 號、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再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106 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