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山指定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21時30分許,無照自其宜蘭縣羅東鎮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鎮○○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攔檢,同日23時7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文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第4-6 頁,偵卷第9-11 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數次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存卷可考,足見其守法觀念甚差,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次係第
6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自制力薄弱,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建築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患病之弟需其扶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因此造成其他人車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為由,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求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酒後駕車之原因多端,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再本件依被告供述:伊沒有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酗酒成癮,是考量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刑度之長短,應已足警惕並隔絕其接觸酒類,當無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