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風 (原名陳宏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6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風(原名陳宏朋)明知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得享減繳保險費之利益,惟須具備漁會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包括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等等。其中沿岸漁民亦得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然若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則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漁貨交易資料併同里長或漁民小組長出具之證明,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且明知其實際均未從事漁業活動,然為加入蘇澳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受減繳保險費之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託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林素娥(另行審結)替其辦理加入蘇澳區漁會之事,並出具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暨同意書、切結暨委託書或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連同蘇澳區漁會小組長張忠良(另行審結)所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書,申請以甲類會員中之沿岸漁民加入蘇澳區漁會,使蘇澳區漁會因而讓陳彥風加入該漁會,並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陳彥風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使其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二第102-10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陳林素娥、張忠良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1-2》第39-48頁、調查卷《1-2》第1-6頁、偵卷《4》第67-82頁、第88-91頁、本院卷二第34頁、第272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暨同意書、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書、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證明書、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事實之證明書、勞保就保資料、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漁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衛福部健保署107年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049869號函檢附中央政府補助保險費明細表、全民健保費負擔金額表、勞動部勞保局107年3月7日保費職字第10 760044010號函檢附政府補助保險費金額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說明各1份(見調查卷《1-2》第85-88頁、第399-400頁、調查卷《3-9》第75-76頁、第184-186頁、第187-195頁、偵卷《4》第118-121頁、第123-19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詐得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均應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實行一詐術行為,每月獲取相當於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其雖逐月獲取補助,然其逐月獲取補助僅係一詐術行為數個舉動,其個別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林素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以上述方式詐得相當於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非鉅,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其為蘇澳海事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家裡有2 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29,8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蘇澳區│受託人 │入會時間│農(漁、牧)民自行│切結暨委│證明書及內容 ││漁會會│ │ │出售農(漁、牧)產│託書、切│ ││員入會│ │ │物證明書內容 │結暨同意│ ││申請書│ │ │ │書或切結│ ││上所載│ │ │ │書之內容│ ││申請人│ │ │ │ │ │├───┼────┼────┼─────────┼────┼─────────┤│陳彥風│陳林素娥│102年2月│一、供貨人陳彥風於│每年實際│一、小組長張忠良於││ │ │22日 │ 102年1月至6 月│從事漁業│ 102年2月22日所││ │ │ │ 在南方澳海邊供│勞動合計│ 出具證明陳彥風││ │ │ │ 貨數量350 公斤│達90日以│ 目前在蘇澳區漁││ │ │ │ 、金額68,000元│上,且未│ 會轄區內確實有││ │ │ │ 之什魚 │從事漁業│ 從事漁業勞動之││ │ │ │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 事實之證明書 ││ │ │ │ 人為陳林素娥 │職業 │二、小組長張忠良所││ │ │ │ │ │ 出具證明陳彥風││ │ │ │ │ │ 於102年度在蘇 ││ │ │ │ │ │ 澳區漁會轄區確││ │ │ │ │ │ 有從事漁業勞動││ │ │ │ │ │ 達3個月以上之 ││ │ │ │ │ │ 事實之證明書 │└───┴────┴────┴─────────┴────┴─────────┘附表二: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姓名 │加入蘇澳區漁會│詐得相當於勞工│加入蘇澳區漁會│詐得相當於健保│總計 ││ │之勞保投保期間│保險每月保險費│之健保投保期間│費政府補助款之│ ││ │ │政府補助款之金│ │金額 │ ││ │ │額 │ │ │ │├───┼───────┼───────┼───────┼───────┼────┤│陳彥風│102年2月22日至│84,911元 │102年2月22日至│44,889元 │129,800 ││ │107年1月31日 │ │106年12月31日 │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