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6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晉昇明知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得享減繳保險費之利益,惟須具備漁會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包括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等等。其中沿岸漁民亦得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然若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則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漁貨交易資料併同里長或漁民小組長出具之證明,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且明知其實際均未從事漁業活動達3 個月以上,然為加入蘇澳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受減繳保險費之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要求宜蘭縣羅東鎮西安里里長林忠文出具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之證明書,致使不知情之林忠文出具上開證明書給張晉昇,張晉昇取得上開文件後,另填寫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暨委託書及內容不實之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申請以甲類會員中之沿岸漁民加入蘇澳區漁會,使蘇澳區漁會因而讓張晉昇加入該漁會,並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張晉昇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使張晉昇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晉昇固坦承向蘇澳區漁會申請入會,並以漁會會員身分加入健保及勞保,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幫忙父親張浩權開設潛水店及從事漁船纏網排除的業務,也會搭乘朋友的竹筏去南方澳港外海釣魚,回來再交給盤商,因為這些工作都跟漁業有關,伊認為可以加入蘇澳區漁會,伊從小都在漁保裡面,伊不知道漁會的標準是怎麼樣,伊確實有捕魚及賣魚貨,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以「沿岸漁民」身分,檢附①里長林忠文出具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證明書、②切結暨委託書、③及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加入蘇澳區漁會,並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受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之利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暨委託書、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證明書、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事實之證明書、勞保就保資料、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漁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衛福部健保署107年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049869號函檢附中央政府補助保險費明細表、全民健保費負擔金額表、勞動部勞保局107年3月7日保費職字第10760044010號函檢附政府補助保險費金額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說明各1份(見調查卷《1-1》第172-179頁、調查卷《3-9》第184-186頁、第187-195頁、偵卷《4》第118-121頁、第123-19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會員:(一)遠洋漁民。(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四)淺海養殖漁民。(五)魚塭養殖漁民。(六)湖泊及河沼漁民。二、乙類會員:(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15條第1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漁業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向蘇澳區漁會申請入會時,在該入會申請書上勾選「甲類會員、沿岸漁民」,並依規定檢附①里長林忠文出具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證明書、②切結暨委託書、③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等文件供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然查:
1.被告雖檢附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證明書、以及記載「…三、本人現在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三個月以上,且未從事漁業以外專任職業,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如另就任專任職業時,同意立即通知漁會,並辦理轉業出會。」之切結暨委託書各1份,以證明被告符合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之沿岸漁民資格申請資格,然被告於調詢中自陳:伊於民國95年間因案入監服刑,102年(11月)間服刑期滿後,便從事鐵工及泥水工,約103年在兆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施工人員,期間約1個多月,之後因腰傷在家休息2個月後,約於103年下半年在凱葳不動產擔任營業員至104年底,約於105年4月間自行開設中信汽車美容迄今等語在卷(見調查卷《1-1》第167-168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浩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段時期可能是天氣不好不能出港,被告就去找打工,後來腰傷,才去不動產公司工作,後來自己開汽車美容公司。被告從事上開工作的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天氣好的話,汽車美容生意就比較好,天氣不好,就沒有人要洗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的工時是早上9點,晚上到8、9點也有可能。兆藝工程也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但是若沒有做完也是要把它做完。汽車美容1週7天做6天休息1天,不動產營業員就不一定,有時候假日也要上班,有時1週都沒有休息,那個時候被告的腰傷到。兆藝工程公司是算天的,我叫被告能做就盡量做,也可能1星期都沒有休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6-347頁)。再佐以被告自陳:
伊冬天時比較少出海,夏天幾乎是一個禮拜好幾次等語(見調查卷《1- 1》第168頁)。故依被告及證人所述,可認被告自102年11月出監後,該段期間不僅從事鐵工及泥水工,亦在兆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復因腰傷而身體不適,再擔任不動產營業員及開設汽車美容之工作,顯見被告並無在103年3月11日間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依此則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所提出「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之證明書內容已非實在,況且,被告自加入漁會會員迄今亦顯然有持續從事漁業以外專任職業,並經營汽車美容生意,亦與其所提供之切結委託書所切結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不符合申請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之沿岸漁民之資格身分甚明。
2.另被告雖提出新馬活海鮮餐廳(負責人:莊石詢)所出具之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證明其於103年3月至6月供貨325公斤、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雜魚魚貨,然證人莊石詢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販售漁貨給新馬活海鮮餐廳之魚種主要以白帶魚為主,但是數量不多,大約幾十台斤而已,次數應該只有2至3次而已,每次總價大約2至3千元,被告稱數次總共交了325公斤魚貨不實在。該份出售漁產證明書只有買受人「新馬活海鮮餐廳」是伊手寫的,其他都不是伊所寫的等語(見調查卷《1-2》第248頁)。證人莊石詢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餐廳魚貨的來源大部分有固定廠商進貨,該份出售漁產證明書,好像是漁保要用的,伊記得員工有拿來請伊開過,我大約開6、7張,都是員工拜託的,都是拿空白表格給我蓋章,伊就直接蓋章,但是漁會有規定交易量金額要達一定數目,上面的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供貨人都不是我填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8頁)。核證人莊石詢先後2次均否認被告有銷售上述數量、價格之魚貨予新馬活海鮮餐廳,且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出售漁產證明書記載之交易內容,並非證人莊石詢親自見聞而記載,是該份出售漁產證明書內容真實性,實屬可疑,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莊石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份出售漁產證明書是伊填寫的、交易日期、地點、數量、金額都是伊寫的云云,復又改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1-352頁),所述已不一致,再對照該份出售漁產證明書中(見調查卷《1-1》第177頁),買受人欄之「新馬活海鮮餐廳」與其他欄位之筆跡及用筆粗細明顯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們去交魚貨時,證人莊石詢蓋印章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均與證人莊石詢於本院所述相違,足見證人莊石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有填寫出售漁產證明書內容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3.從而,以不使用船筏之沿岸漁民身分,申請加入漁會甲類會員之要件,必須直接從事漁業相關捕撈作業,達到每年
3 個月以上者,且自行採捕之魚貨交易達到一定之數量,取得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始稱相符,此觀前揭規定即明,被告雖辯稱有從事潛水、漁船纏網排除、釣魚、銷售魚貨等漁業活動,並提出潛水教練認定證書、臉書網頁照片等資料佐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從事上開與漁業有關之活動,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符合前述申請加入漁會甲類會員之沿岸漁民所規定之資格要件。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漁會的標準,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係之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申請書、證明書、切結書之文字記載之意涵應能了解,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抗辯不知悉漁會會員入會的標準,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符沿岸漁民之資格,竟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用以申請加入蘇澳區漁會,進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加入健保及勞保,其有詐得相當於保險費補助款之利益之意圖及故意,且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已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詐得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均應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實行一詐術行為,每月獲取相當於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其雖逐月獲取補助,然其逐月獲取補助僅係一詐術行為數個舉動,其個別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以上述方式詐得相當於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非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保險費補助款項之利益合計為104,165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 入會時間 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內容 切結暨委託書、切結暨同意書或切結書之內容 證明書及內容 張晉昇 103年3月11日 一、供貨人張晉昇於103年3月至 6月在魚市場供貨數量325 公斤、金額6萬元之雜魚 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人為新馬活海鮮餐廳 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90日以上,且未從事漁業以外專任職業 一、西安里里長林忠文於103年3月11日所出具證明張晉昇目前在蘇澳區漁會轄區內確實有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之證明書 二、西安里里長林忠文所出具證明張晉昇於103 年度在蘇澳區漁會轄區內確實有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之事實之證明書附表二: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姓名 加入蘇澳區漁會之勞保投保期間 詐得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之金 加入蘇澳區漁會之健保投保期間 詐得相當於健保費政府補助款之金額 總計 張晉昇 103年3月11日至107年1月31日 69,065元 103年3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5,100元 104,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