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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仁

陳伯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被 告 陳信雄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陳玉華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未扣案「聘書」上偽造之「陳佩歆」署押壹枚及未扣案「聘書」上偽造之「陳伯彥」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陳伯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陳信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陳玉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孝仁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之期間,分別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7、18屆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宜蘭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與其子陳伯彥、其聘用之助理陳信雄及陳信雄之配偶陳玉華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7屆議員之任期內:

⒈陳孝仁明知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年7月1日)之期間,未實際聘用其女陳佩歆擔任宜蘭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竟未得陳佩歆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前後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與陳佩歆共同住處,擅自取走陳佩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陳佩歆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製作內容為自99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聘請陳佩歆為陳孝仁之公費助理、陳佩歆亦同意應聘之不實「聘書」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在前開「聘書」中「助理簽名」欄位偽造陳佩歆之署押1枚後,提出予宜蘭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依該申請內容,而將陳佩歆為陳孝仁所遴用之公費助理、支領每月4萬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宜蘭縣議會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復開立陳佩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及陳佩歆之權益,並致宜蘭縣議會誤認陳孝仁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確實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陳佩歆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所示每月4萬元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陳佩歆上開郵局帳戶內,計匯入72萬7000元,再由掌控該帳戶之陳孝仁不定期提領挪用。

⒉嗣因陳佩歆於100年7月間自國外返國,陳孝仁欲將上開帳戶

歸還予陳佩歆使用,陳孝仁明知於100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期間,未實際聘用其子陳伯彥擔任宜蘭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竟未得陳伯彥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前後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與陳伯彥共同住處,擅自取走陳伯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後,製作自100年8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聘請陳伯彥為陳孝仁之公費助理、陳伯彥亦同意應聘之不實「聘書」,及記載上開新聘陳伯彥為助理並同時停聘陳佩歆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在前開「聘書」中「助理簽名」欄位偽造陳伯彥之署押1枚,復自行持陳伯彥印章在前開偽造之陳伯彥署押旁盜蓋印文1枚後,提出予宜蘭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依該申請內容,而將陳伯彥為陳孝仁所遴用之公費助理、支領每月4萬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宜蘭縣議會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復開立陳伯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及陳伯彥之權益,並致宜蘭縣議會誤認陳孝仁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確實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陳伯彥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所示之每月4萬元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陳伯彥上開郵局帳戶內,計匯入176萬9968元,再由掌控該帳戶之陳孝仁不定期提領挪用。

⒊ 陳孝仁、陳信雄、陳玉華均明知於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

4日之期間,陳孝仁實際係以每月2萬5000元之酬金聘用陳信雄擔任宜蘭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孝仁於99年3月1日前後某日,製作自99年3月1日以每月4萬元聘請陳信雄為陳孝仁公費助理、陳信雄亦同意應聘之不實「聘書」、「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再由陳信雄在前開「聘書」中「助理簽名」欄位簽署後,由陳孝仁將前開文件提出予宜蘭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依該申請內容,而將陳信雄為陳孝仁所遴用之公費助理、支領每月4萬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宜蘭縣議會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復開立陳信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並致宜蘭縣議會誤認陳孝仁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確實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陳信雄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所示每月4萬元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陳信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玉華每月自陳信雄前揭帳戶提領溢領之1萬5000元現金後,由陳信雄或陳玉華交付予陳孝仁實際花用,陳孝仁此部分共計溢領87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

⒋前揭⒈⒉⒊陳孝仁所挪用及溢領之款項共計336萬6968元,

扣除陳孝仁另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自費聘用之助理郭傳勳之薪資部分,共計詐取262萬6968元。

(二)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任期內:

陳孝仁、陳伯彥均明知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期間,陳孝仁並未實際聘用陳伯彥擔任宜蘭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伯彥同意陳孝仁繼續使用其名義及上開(一)⒉所示之郵局帳戶,由陳孝仁於103年12月25日前後某日,製作自103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4萬元聘請陳伯彥聘為陳孝仁之公費助理、陳伯彥亦同意應聘之不實「聘書」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及接續於104年1月1日前後某日製作將陳伯彥調薪為3萬5000元、於104年7月1日前後某日製作將陳伯彥調薪為3萬4900元、於105年4月1日前後某日製作將陳伯彥調薪為5萬5000元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後,均提出予宜蘭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依該申請內容,而將陳伯彥為陳孝仁所遴用之公費助理、於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均支領每月4萬元薪資、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支領每月3萬5000元薪資、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支領每月3萬4900元薪資、於105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支領每月5萬5000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宜蘭縣議會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並致宜蘭縣議會誤認陳孝仁自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確實以每月4萬元薪資、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確實以每月3萬5000元薪資、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確實以每月3萬4900元薪資、自105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確實以每月5萬5000元薪資僱用陳伯彥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陳伯彥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掌控該帳戶之陳孝仁不定期提領挪用,其中扣除陳孝仁另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自費聘用之助理郭傳勳之薪資部分,陳孝仁共計詐取166萬4267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陳孝仁、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孝仁、陳伯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陳信雄、陳玉華及渠等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陳信雄、陳玉華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站所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亦均捨棄前揭爭執,表明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仁、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歆、郭傳勳、羅小琴、邱治宏、盧榕洲、陳孝順、王村木、宋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朱美蘭、吳淑歸、林傳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二第4-12、17-22、25-37、40、54-60、63-68、70-77、92-97、107-113、121-127、131-136、138-149、180-190、197-19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一第15-17、44-4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39、196-197、210-212頁),並有陳佩歆入出境資料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被告陳伯彥履歷表、入出境資料、勞保及101年至106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陳信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陳孝仁於第17屆、第18屆任期期間之聘書及異動申請書影本、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資料、郵局提款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二第20-33、48-61、71-7

3、87-20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二第78、114-115、125、152-164、18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一第21-4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三第87-96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陳信雄、陳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犯,係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信雄、陳玉華之辯護人亦均為其辯以:被告陳信雄、陳玉華是受被告陳孝仁指使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雄、陳玉華既均知悉被告陳孝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載期間內,實際上係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陳信雄,被告陳信雄猶於記載被告陳孝仁每月以4萬元薪資僱用其之「聘書」上簽名以示認可、同意,再交由被告陳孝仁提出於宜蘭縣議會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被告陳玉華復每月提領溢領之1萬5000元,再由被告陳信雄或陳玉華交予被告陳孝仁,業經渠2人坦承不諱,渠2人所為已參與被告陳孝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信雄、陳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⒊所為,應屬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幫助犯等語,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陳孝仁、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如上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5條第1項第2款條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被告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雖跨越新舊法施行期間,然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詳後述),其行為終了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是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議決縣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議員向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並無集中上班,且本於對於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承辦人員就議員申請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事項,僅會憑議員提出之聘書等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印領清冊等文書而進行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作業,並不會就前揭議員申請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事項進行判斷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是議員苟出具虛偽不實之之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等文件提出予議會,經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為形式審查後,依申請內容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費助理印領清冊等文書,其所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

(四)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孝仁、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行為時,被告陳孝仁為宜蘭縣議會之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核被告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在前開二「聘書」之「助理簽名」欄位分別偽造陳佩歆及陳伯彥之署押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孝仁偽造陳佩歆、陳伯彥之署押各1枚及盜用陳伯彥之印章蓋印印文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陳孝仁、陳信雄、陳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信雄、陳玉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陳孝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陳孝仁、陳信雄、陳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雄、陳玉華所為僅係幫助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詳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參與犯罪型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法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陳孝仁、陳伯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伯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陳孝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本於同前述之說明,仍以正犯論,被告陳孝仁、陳伯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多次填具「聘書」或「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提出予宜蘭縣議會之行為,各係於同一議員任期內,於同一公費助理補助費請領限額下,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孝仁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7屆議員之任期既於103年12月24日屆滿,則其於103年12月25日後復行製作並提出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請被告陳伯彥為公費助理之「聘書」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等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陳信雄、陳玉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示期間內及被告陳伯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內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各次行為,基於同前(五)所述之理由,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渠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於同前(五)所述之理由,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陳孝仁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於偵查中以其自己之名義匯款及委託其配偶羅小琴匯款而繳回犯罪所得總計429萬1235元,有匯款申請書4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一第101-107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孝仁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伯彥並未因本案獲得財物,且其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行,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信雄、陳玉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陳信雄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示之「聘書」上簽名之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二第20頁),被告陳信雄及被告陳玉華亦均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被告陳信雄於該段期間之薪資實際為每月2萬5000元,而宜蘭縣議會每月係匯入4萬元至其帳戶,需再由被告陳玉華領出其中1萬5000元後交予被告陳孝仁等事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二第21、126頁),堪信被告陳信雄、陳玉華2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於偵查中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均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物,是亦應依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亦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就同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係指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自不宜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查被告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雖與被告陳孝仁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然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均由被告陳孝仁實際挪用,被告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3人並未因犯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經審酌本案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被告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亦在5萬元以下(即0元),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陳伯彥、陳信雄僅因與被告陳孝仁為父子或僱用關係,被告陳玉華則僅為被告陳信雄之配偶,其等與被告陳孝仁共同犯上開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孝仁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孝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以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先前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所詐得之助理補助款,有部分係用於僱請助理郭傳勳之用,且其擔任議員,有從事選民服務、包紅白帖之人情壓力,是其於偵查中稱本件之犯案動機係欲用以補貼紅白帖之支出,衡情亦非毫無可採,而此部分之開銷亦非單純中飽私囊,是堪信被告陳孝仁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全部犯罪所得業於犯後繳回國庫,堪認其已具悔意,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為上開犯行,縱經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3人,既已經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陳孝仁擔任宜蘭縣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知曉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本旨,竟明知未實際聘用陳佩歆、被告陳伯彥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及僅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聘用被告陳信雄為助理,仍以人頭助理及浮報薪資之方式,不實向宜蘭縣議會申報,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更詐領議會發放之國家財物挪為己用,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被告陳伯彥、陳信雄則因分別與被告陳孝仁為父子及僱用關係,被告陳玉華則為被告陳信雄之配偶,其等配合被告陳孝仁涉犯本案,所為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4人所涉犯情節之輕重,及渠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被告陳孝仁就其本件犯罪所得則均已全部繳回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陳孝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未再繼續擔任議員,及被告陳伯彥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及被告陳信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及被告陳玉華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孝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十)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渠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孝仁並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伯彥、陳信雄、陳玉華則本未因犯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孝仁詐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如附件所示,合計429萬123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孝仁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以其自己之名義及委託其配偶羅小琴匯款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繳交犯罪所得總計429萬1235元,此有被告陳孝仁之刑事偵查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證4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一第99-104頁),其中192萬雖係以羅小琴為匯款人名義,然實際上應為被告陳孝仁所繳納之犯罪所得,僅被告陳孝仁委託其配偶羅小琴代為匯款而已,是扣案之429萬1235元,均為被告陳孝仁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贓款192萬之所有人為羅小琴,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所載被告姓名為羅小琴,顯為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分別於各該「聘書」之「助理簽名」欄位偽造「陳佩歆」、「陳伯彥」之署押各1枚,既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⒉所為,亦同時在該上開偽造之「陳伯彥」署押旁盜蓋「陳伯彥」之印文1枚,惟此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前揭規定應予沒收之列,又前揭「聘書」2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聘書」既經被告陳孝仁行使而交予宜蘭縣議會,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