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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煥

翁世瑋黃英傑簡合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46、7150號、108 年度偵字第693 、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簡合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承煥與陳鋼(業經本院判決)、陳子威(另行通緝)均知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屬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威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而竊取之,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 黃檜) 生立木樹瘤材1 塊(實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山價)。

二、黃承煥與田啟忠、陳鋼、曾玟綺(田啟忠等3 人業經本院判決)、陳子威(另行通緝)均知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屬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

3 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搭載田啟忠、陳鋼、陳子威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威、田啟忠於當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而竊取之,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6 塊(實材積各為0.02、0.00

3 、0.03、0.002 、0.03、0.02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7 萬5,600 元(山價),復於同年12月5 日,由曾玟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啟忠、陳鋼、陳子威及上開樹瘤材下山時,經警當場查獲。

三、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4日晚上某時許,以每公斤600 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5 塊(起訴書誤載為6 塊,應予更正)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四、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晚上某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五、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804 醫院,以2 萬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及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六、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以2 萬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1 塊臺灣扁柏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七、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1 萬7,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於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7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八、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

5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九、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羅東分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員警製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講起訴書上的時間,我也不知道他叫我講是甚麼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黃英傑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被告黃英傑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詢問,詢問、偵查過程皆為一問一答,被告黃英傑回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要旨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員警之提問,皆能理解並切題回答,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6 頁)。被告黃英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院勘驗之警詢內容中並沒有警察教伊說的,所述出於自由意旨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劉慶豐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對被告黃英傑強暴、脅迫,是黃英傑看到提示之譯文後,自己坦承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足認被告黃英傑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應認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黃承煥、黃英傑不同意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而言,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查該警詢筆錄係證人陳子威於案發後未久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證人陳子威又未曾陳述其警詢所言係出於非任意性,堪認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陳子威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等附卷可查,足認證人陳子威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證人陳子威警詢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承煥、黃英傑不同意共同被告即證人田啟忠於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而言,證人田啟忠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承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四、十六)部分:訊據被告黃承煥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白色不詳車牌車輛,我也沒有開其他的車,這幾次我都沒有去,警察也都沒有問我上開事情云云。惟查:

1.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11月19日

有跟陳子威、黃承煥上山砍伐扁柏1 塊,是黃承煥載我和陳子威上下山等語明確(見偵991 號卷一第118-119 頁)。另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後證稱:「編號23叫阿煥、黃承煥,他是負責載我們上山的車手,他是另外也會上山盜伐木頭的王紹峰(音譯,綽號彬彬)的朋友,我曾找他載我上山2 次,我都是用臉書的Messanger 跟他聯繫約定時間、地點來載我上山」(見警卷第438 頁)、「前幾天田啟忠透過陳子威跟我說要上山搬木頭順便上山看捕獸陷阱有沒有獵物,所以我和子威、田啟忠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搭乘綽號阿煥之男子駕駛的白色國瑞wish車款,於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到達台七線的62.2公里處,阿煥等我們

3 人下車後就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34 頁)。又依證人陳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黃承煥以臉書聯繫,臉書上顯示名稱為「黃火奐」的人是黃承煥等語,對照卷附被告黃承煥(「黃火奐」)與陳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內容提及:

(時間顯示:週一)陳 剛:今天送我上去好唔黃承煥:幾點、甚麼時候陳 剛:你有車在密我我先去準備物質黃承煥:好不好意思欸、我盡快陳 剛:不趕啦、我好了在密你、你在來接我0K…在等師

父過來黃承煥:幾點去接你陳 剛:好的、八點來接我(時間顯示:週三)陳 剛:我今天中午下哦!你明天不用來了,中午記得來

拿錢黃承煥:你好了跟我說吧此有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7150三第28-2

9 頁),而證人陳剛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述對話內容時則證稱:對話內容中週一部分,是我在107 年12月3 日要去林班地盜伐林木前,請黃承煥來我住處(桃園市○鎮區○○街○○號10樓之1 )載我上山的對話,他在當日晚上

8 點多的時候有來載我上山,當日與我同行的有陳子威及田啟忠。(週三部分對話內容)是我原本跟黃承煥約好,要下山的時候是107 年12月6 日,但是我因為跟田啟忠、陳子威一起要提早下山,所以我跟黃承煥說請他不用來載我了,但是請他當天中午記得來拿車手的錢,但我、田啟忠、陳子威在107 年12月5 日早上7 點多的時候就在大漢橋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08 頁)。足見證人陳剛上開證述,應非虛情。

2.再依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1月19日)這次我跟陳鋼2 人是坐黃承煥開的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上山,在62.2公里處往山區徒步約1 小時的路程,砍了1 棵黃檜樹瘤,11月20日黃承煥再開他的車來載我們跟木頭」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11月19日),這次是黃承煥載我們上下山」、「(107 年12月3 日至5 日)上山是黃承煥載的,下山是曾玟綺載的」等語(見偵991 號卷第

122 頁)。田啟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被告陳子威、被告陳鋼一起相約上山,是被告陳鋼先打電話給我問說要去山上,我便答應他一起去,由被告陳鋼叫他朋友「阿煥」開車來我家,載我與被告陳子威,我與被告陳子威同住,「阿煥」便將我們三人載至台七線路邊下車,我們自己步行至砍木地點(見聲羈143 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2月5 日被查獲的那次,是由黃承煥載伊、陳鋼、陳子威一起上山,曾玟綺載伊等下山等語(見偵991卷一第115 頁)。核證人陳剛、陳子威、田啟忠證述情節相符,均一致指證被告黃承煥即為載送其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其等竊取林木犯行之人。此外,並有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森林被害報告書(三十一)、森林被害報告書(三十五)、現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 號)、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刑管字第144 、146 、150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8- 233頁、偵991號卷二第117-120 頁、第133-136 頁、他字卷第13頁、第

189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9-200 頁、本院卷二第261-275 頁),被告黃承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3.至證人陳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載我們的人不是被告黃承煥云云,惟證人陳剛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正確,相較於其在審理中作證距案發已時隔2 年之久,記憶有所模糊,且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黃承煥之詞,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4.另參酌證人陳剛於警詢中證稱:「黃承煥、馬春榮、翁世瑋等人,翁世瑋是車手兼收贓,他底下還有好幾位車手,馬春榮就是其中之一,另外還有徐祥瑞,我也被他載過一次。」等語(警卷第509 頁)。益見被告黃承煥數次擔任司機,非偶一為之,其不僅載送人員上山,亦從山上載運林木下山,顯然知悉被告陳剛、田啟忠、陳子威等人係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仍擔任司機配合接送,被告黃承煥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被告黃承煥就前開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黃承煥上開辯解,悖於卷內事證,均不足採,其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世瑋就犯罪事實欄三、七、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七、二十三、二十六)部分:

1.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翁世瑋對犯罪事實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191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7146卷三第24頁),並有翁世瑋0000000000號- 田啟忠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田啟忠0000000000號- 馬春榮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50林班地(台七線62K 處)蒐證影像、森林被害告訴書(六)、現場位置圖各1 份(見警卷第20-27 頁、第326-32

8 頁、偵7146卷二第68-69 頁、偵991 卷二第21-24 頁、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世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犯罪事實七:訊據被告翁世瑋固坦承有向田啟忠交易木頭,然辯稱: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不確定是否本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然查: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21日跟陳子威砍伐扁柏2 塊,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證稱:照片編號第52至63號,10月21日,都是我田啟忠2人盜伐的木頭。那些都是黃檜樹瘤為主,盜伐地點就在前述我指給警方圈起來的範圍,參與的人就我跟田啟忠2 人,東西都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8 頁);參以被告翁世瑋於警詢中坦承:107 年10月份有向田啟忠購得一級國有林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跟他們買過木頭、跟田啟忠買過2 次等語;審理時供稱:這次好像有等語,被告翁世瑋自白與證人田啟忠等人於107 年10月間購買樹瘤,此與證人田啟忠、陳子威所述一致,是以,被告翁世瑋確有向田啟忠等人故買盜伐贓物7塊扁柏樹瘤之事實,應堪認定。

3.犯罪事實欄八:訊據被告翁世瑋雖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然查: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7日砍伐扁柏9 塊,用1 萬6 賣給翁世瑋,該次是翁世瑋的車手載我的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而被告翁世瑋於

107 年12月6 日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半個月前,選舉日前後,以1 萬1 千元,一次購得約5 個一級國有林木材黃檜,這次綽號「元元」田啟忠自行前來我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後方倉庫前,與我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 頁),故依證人田啟忠及被告翁世瑋之陳述,可知被告翁世瑋確實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後,在前址倉庫以1 萬多元與證人田啟忠交易數個扁柏樹瘤,顯見被告翁世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書係依據證人田啟忠所述,認被告翁世瑋購買之樹瘤數量為9 顆、金額1 萬6 千元,此部分與被告翁世瑋所述有所差異,應以有利於被告翁世瑋之認定,就購買之樹瘤數量認定為5 顆、金額1 萬1 千元,爰併予更正之。

4.綜上,被告翁世瑋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係屬違法,且係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予收買,其所為犯罪事實三、七、八之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八、二十一、二十二)部分:訊據被告黃英傑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五、六(交易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1 日、14日、19日)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購買贓物,我從來沒見過那些贓物。我認識馬春榮,他賣給我的東西都不是山上的東西云云。然查:

1.據被告黃英傑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田啟忠購買過黃檜共

3 次,第一次是107 年10月1 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伊大漢街居處,由馬春榮拿過來樹瘤2 顆,伊用2 萬元向他購買。第二次是在107 年10月14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桃園804 醫院裡面的停車場,由馬春榮帶田啟忠到場,伊用5 萬元購買黃檜樹瘤2 顆。第三次是在107 年10月19日上午幾點忘了,在伊大漢街居處,由馬春榮帶5 顆黃檜樹瘤,伊用2 萬向他購買。警詢中伊說10月19日那次是在80

4 醫院停車場買5 顆黃檜樹瘤,與現在所述不符,是因為該次馬春榮是先帶到804 醫院給伊看,然後再帶到家裡給伊購買。三次都有付錢,5 萬元伊是分期給,兩次拿給馬春榮,一次去田啟忠的家給田啟忠。另外兩次的購買沒有分期。伊是跟馬春榮電話聯絡,馬春榮說樹瘤是「元元」田啟忠的,伊都是電話跟馬春榮聯絡,馬春榮說若他有就拿來賣伊等語(見偵693 卷一第178-179 頁)。再於羈押訊問中供稱:伊承認收受贓物。伊向田啟忠、馬春榮所購買樹瘤,是馬春榮說有樹瘤要賣給伊,馬春榮帶來給伊看,伊就跟馬春榮買,總共買了3 次,共9 顆,花了9 萬元等語(見聲羈3 號卷第35-36 頁)。

2.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田啟忠、陳子威等人盜伐之木頭販售予黃英傑,次數至少2 次以上,其中一次是我載田啟忠至簡合辰工作室後方接近大漢溪旁黃英傑的老家附近交易,這次是田啟忠和黃英傑他們自行交易,我只是載田啟忠過去,這次田啟忠賣得3 萬元,田啟忠事後拿了3 萬5 千元給我,因為他之前還欠我買車子的錢。另外一次是我從山上載田啟忠下山後,與黃英傑約在804 (國軍醫院)的停車場見面交易,這次也是田啟忠與黃英傑自己交易的,木頭數量及價錢我不清楚,事後黃英傑給我己抽走一成,剩4 萬5 千元,我跟田啟忠說他還欠我3 萬多,所以我拿走3 萬剩下的1 萬5 留給田啟忠他們。107 年10月19日6 時30分38秒起至10月20日22時43分25秒止,田啟忠與伊之通話及簡訊譯文為田啟忠在林班地犯案後,聯繫我前往載運之對話,本次盜伐所得贓物係由田啟忠乘坐我駕駛車輛,將黃檜交予黃英傑銷售,該次就是伊前述田啟忠叫我開車載他下山並與黃英傑約在804 (國軍醫院)交易的那次等語(見偵7146號卷三第24-27 頁)。

3.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9 月28日伊跟陳子威、馬春榮砍伐扁柏2 塊,賣給黃英傑,該次是伊和陳子威上去的,本來要賣給阿砲(翁世瑋),馬春榮自己就把東西載走,賣給黃英傑,賣完了才告訴我。10月14日早上7 點多,伊和陳子威由馬春榮載上山,上山後砍伐一大一小的扁柏,有伊和馬春榮的通聯記錄,後來扁柏賣給黃英傑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11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107 年10月19日11點6 分至107 月20日22時43分0000000000的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後證稱:是伊與馬春榮的對話。阿傑就是黃英傑。在譯文中稱拿1 萬5 千元就是把木頭賣給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0 頁)。證人陳子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7 年10月18日是否有與田啟忠在山上溪邊撿拾扁柏1 塊,賣給黃英傑?)是。

是馬春榮載我們上下山,木頭也是馬春榮載去賣。」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21-22頁)

4.故依前開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之證述及被告黃英傑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英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對於前開3 次交易扁柏樹瘤之時間、地點、過程所述互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黃英傑確有在上開時地,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等人購買扁柏樹瘤

3 次無誤。是以,被告黃英傑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該

2 次交易贓物之金額,因被告黃英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等人各有抽成,而就交易金額有不同之說法,然無礙於其等該2 次確有交易2 顆樹瘤之認定,而就交易金額部分,則依有利於被告黃英傑而為2 萬元之認定;又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起訴書係依據證人證述而認定其等係將當日所竊取之1 顆樹瘤賣予被告黃英傑,被告黃英傑雖自承該次購買之樹瘤數量為5 顆,但無其他佐證,應以有利於被告黃英傑而為認定,均附此敘明。

5.再參以被告黃英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馬春榮樹瘤哪裡來的,馬春榮叫我不要問。」等語(見聲羈3 號卷第35-36 頁)。顯見被告黃英傑已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係屬違法,而為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多次予以收買,其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

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害木為台灣扁柏,確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貴重木之樹種」,有羅東林管處108 年8 月14日羅政字第108110216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2 頁),起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被告黃承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

1.被告黃承煥部分:①核被告黃承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②被告黃承煥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陳剛、陳子威、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田啟忠、陳剛、陳子威、曾玟綺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黃承煥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翁世瑋、黃英傑部分:①核被告翁世瑋就犯罪事實欄三、七、八所為,被告黃英

傑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②被告翁世瑋、黃英傑就前述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黃承煥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月15日確定,有期徒刑8 月部分於105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英傑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數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竟再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等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承煥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貪圖一己私利,多次共同竊取林木,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而且扁柏生立木生長緩慢,本有水源涵養、供動物棲息及碳吸存之功能,被害樹木縱未遭伐倒,惟鋸切根部除會影響林木生長外,其創口易使根腐菌等菌類侵蝕腐朽,導致林木枯萎死亡,而山林復育不易,其為圖私利所為,已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翁世瑋、黃英傑竟購入盜伐扁柏,不但提高他人盜伐山林之動機,亦紊亂合法木材市場交易。兼衡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世瑋就附表二編號1 ①②③為其所購得之贓物及被告黃英傑就附表二編號2 ①②③所購得之贓物,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

1.被告黃承煥部分: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扁柏6 塊,為警當場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羅東林管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證人陳子威雖稱被告黃承煥在107 年11月20日分得1 萬3 千元,惟此經被告黃承煥否認在卷,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黃承煥就前開2 次犯行取得報酬之數額,尚難逕依證人陳子威單一證述而予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翁世瑋部分:查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由被告翁世瑋持用供其等聯繫交易贓物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翁世瑋陳稱該支手機係向友人借用而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翁世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承煥另為附表三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黃英傑另為附表三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簡合辰另為附表三編號4 、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翁世瑋另為附表三編號5 、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其等上開所為各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肆、本院查:

一、被告黃承煥(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訊據被告黃承煥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 、2 (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11日、11月6 日)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載人上山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鋼、馬春榮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取扁柏樹瘤、陳鋼所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竊取扁柏樹瘤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處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承煥亦有參與上述2 次犯行,然同案被告即證人雷秀晶於警詢中僅證稱107 年10月14日有向陳鋼購買很醜的樹瘤2 顆,以及其於107 年11月8 日與陳剛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7146卷三第98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111頁)。又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稱:「(問:據陳鋼表示其於107 年10月11、12日期間獨自一人乘坐黃承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上山,至林班地盜取黃檜樹瘤2 顆,10月13日由你駕車載送下山,惟贓物仍留於山區,10月14日陳鋼始自行一人再度上山載運樹瘤,是否有此事?)有,我有載過他自己一個人下山。」等語(見偵7146卷三第26頁)。

足見證人雷秀晶前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黃承煥,證人馬春榮則僅證稱有載過陳剛下山,是認證人雷秀晶、馬春榮並未見聞被告黃承煥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陳剛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前開2 次犯行係由被告黃承煥搭載上(下)山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是黃承煥載我上山的、忘記了等語,則依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黃承煥有參與本案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二)又公訴人雖提出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96 至

50 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現場位置圖等為論據,然該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陳剛及馬春榮共同或陳剛單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尚難逕為推論被告黃承煥有參與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證明被告黃承煥前開犯行之證據,實際上僅有證人陳剛存有瑕疵之證述,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二、被告黃英傑(附表三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黃英傑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3 (犯罪時間為10

7 年10月5 日)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向馬春榮、田啟忠收購木頭等語。惟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英傑有購買證人田啟忠、陳子威107 年10月2 日所竊取之扁柏樹瘤2 塊,然觀諸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中: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述:「10月2 日至5 日這次,我確實有開車上去載他們,但交易是他們自己開我的車與黃英傑交易,雖然我有在場,但我不清楚交易的內容跟金額為多少等語。」(見偵7146卷三第24-27 頁);證人田啟忠及陳子威則均稱該次是證人馬春榮先載其等回家,再由馬春榮將木頭載去賣給被告黃英傑等語(見偵991 卷一第115-116 頁、警卷第287 頁);是以,其等所證述本次與被告黃英傑交易扁柏樹瘤之過程並不相符,已難逕信。另依檢察官所舉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現場位置圖,亦僅能證明陳子威、馬春榮、田啟忠有竊取該等扁柏樹瘤之犯行,尚不能逕予推論其等將上開樹瘤贓物賣予被告黃英傑。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黃英傑涉案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不一致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英傑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黃英傑確有前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三、被告簡合辰(附表三編號4 、7部分):訊據被告簡合辰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4 、7 (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1 日、10月14日)所示故買贓物、寄藏贓物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當天我有去汽車旅館找他們,我只有看,但我沒有買,陳子威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沒有跟他們買;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當初雷秀晶交給我的二塊板子,那不是樹瘤,是有裁切過的木頭是紅檜,不是樹瘤,我幫她整理好,她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4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合辰於107 年11月1 日購買證人田啟忠、陳子威於107 年10月28日所竊取之樹瘤4 塊,然觀諸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中證人田啟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照片編號27,107 年10月28日及31日是同一顆黃檜樹瘤,是我和陳子威在當日至林班地盜伐的樹瘤,28日共盜伐了4 顆,31日共盜伐了1 顆。21日、28日及31日所盜伐的木頭,我是於11月1 日翁世瑋直接來我家,以3 萬元向我購買6 顆樹瘤。」、「(問:去年10月28日你跟陳子威砍伐扁柏4 塊,在你住處賣給翁世瑋?)是。」(見警卷第186 頁、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又證人陳子威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10月28日你跟田啟忠砍伐扁柏4 塊,在你住處賣給翁世瑋?):是。」等語(見偵99

1 卷一第121 頁);則依證人田啟忠、陳子威之證述,實無從證明被告簡合辰有購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另依檢察官所舉證之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相簿截圖(見警卷第245 至247 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四)、現場位置圖等,亦僅能證明陳子威、田啟忠有竊取該等扁柏樹瘤,尚不能證明其等將上開樹瘤賣予被告簡合辰。至被告簡合辰經警扣案樹瘤1 塊(3.76才),經鑑定為扁柏、半工藝成品,此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

1 份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臺灣扁柏半工藝成品與起訴書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四)所示)4塊扁柏樹瘤相同或有何關聯性,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釐清被告簡合辰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自無法認定被告簡合辰確有前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7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合辰於107 年10月14日後某日收受證人雷秀晶交付之2 塊扁柏樹瘤而寄藏之,然證人雷秀晶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買的樹瘤2 個、我請簡合辰分別加工製成水果盤及平板手機座,現在已經送給綽號小林的朋友等語(見偵7146卷三第111 頁);然證人雷秀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拿給簡合辰的是2 片板子,手掌大小,薄薄的,加工前木板是髒髒的,外觀上不平滑也不完整,是沒有樹皮,種類是紅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5 頁),則證人雷秀晶之證述已不一致,是否可採,尚屬有疑。至扣案樹瘤1 塊(3.76才),經鑑定為扁柏、半工藝成品,此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臺灣扁柏半工藝成品與本案(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所示)之2 塊扁柏樹瘤相同或有何關聯性,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簡合辰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簡合辰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四、被告翁世瑋(附表三編號5 、6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5 、6 (犯罪時間分別為

107 年11月20日、12月3 日)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向陳剛收購木頭等語。

(一)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子威、田啟忠、陳剛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11月30日你跟陳子威、陳鋼、曾玟綺一起上山,12月3 日下山,在大溪人客旅館跟翁世瑋交易3 個扁柏?)我忘記了。」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被告陳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07 年11月19日是否跟陳子威、黃承煥上山砍伐扁柏1 塊,後賣給翁世瑋?)是,是黃承煥載我和陳子威上下山,翁世瑋是陳子威他們連絡的,也是他們去賣的。」、「(問:你於107 年11月30日至12月3 日是否跟陳子威、田啟忠上山欲伐扁柏2 塊,後賣給翁世瑋?)是,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8-119頁)。是以,依證人田啟忠、陳剛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田啟忠、陳剛是否親自見聞或有參與銷售贓物之過程,已屬有疑,自不得作為共同被告陳子威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又公訴人雖提出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與簡合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2 至233 頁)、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與曾玟綺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1 至232 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現場位置圖等為論據,然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陳子威、田啟忠、陳剛曾赴山區竊取扁柏樹瘤之犯行,尚不能逕予推論其等將上開竊取之樹瘤賣予被告翁世瑋。至被告翁世瑋經警扣得之木材36個,並經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其中35個均為臺灣肖楠,僅有1 顆為臺灣扁柏之半成品【編號107-X-12(3-12)】,此有鑑定明細表書1 紙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臺灣扁柏半成品與本案交易之樹瘤(即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三十三)所示)相同或有何關聯,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翁世瑋上述犯行,僅有證人陳子威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翁世瑋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翁世瑋確有前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確有附表三各編號所指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等人確有附表三各編號所指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主文)┌───┬────┬────────────────────────┐│編號 │被告 │罪名及刑度 │├───┼────┼────────────────────────┤│ 1 │黃承煥 │① (犯罪事實一) ││ │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 (犯罪事實二) ││ │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翁世瑋 │①(犯罪事實三):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犯罪事實七):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 (犯罪事實八):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黃英傑 │①(犯罪事實四):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②(犯罪事實五):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③(犯罪事實六):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 │ 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1 │翁世瑋 │①犯罪事實三 │未扣案 ││ │ │ 臺灣扁柏樹瘤5塊 │ ││ │ ├─────────────┤ ││ │ │② 犯罪事實七 │ ││ │ │ 臺灣扁柏樹瘤7塊 │ ││ │ ├─────────────┤ ││ │ │③ 犯罪事實八 │ ││ │ │ 臺灣扁柏樹瘤5塊 │ │├────┼───────┼─────────────┼───────┤│ 2 │黃英傑 │①犯罪事實四 │未扣案 ││ │ │ 臺灣扁柏樹瘤2 塊 │ ││ │ ├─────────────┤ ││ │ │② 犯罪事實五 │ ││ │ │ 臺灣扁柏樹瘤2塊 │ ││ │ ├─────────────┤ ││ │ │③ 犯罪事實六 │ ││ │ │ 臺灣扁柏樹瘤1塊 │ │└────┴───────┴─────────────┴───────┘附表三 無罪部分:

┌───┬───┬────┬──────────────────────┬──────┬─────────────┐│編號 │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證據 ││ │ │ │ │ │ │├───┼───┼────┼──────────────────────┼──────┼─────────────┤│ 1 │黃承煥│107年10 │黃承煥與陳鋼、馬春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森林法第52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剛、馬春││(即起│陳鋼 │月11日 │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3 人竟意│第3 項、第1 │ 榮、雷秀晶之供述 ││訴書犯│馬春榮│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 │項第1 款、第│2.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罪事實│ │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4 款、第6 款│ 警卷第496 至501 頁)。 ││六) │ │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共同謀議自桃園│之竊取森林主│3.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 │ │ │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產物貴重木罪│4.現場位置圖。 ││ │ │ │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 │ ││ │ │ │搭載陳鋼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 │ ││ │ │ │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於某時許持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 │ ││ │ │ │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 │ ││ │ │ │(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2 塊(實材積各為0.03立│ │ ││ │ │ │方公尺) ,價值共為4萬3200元(山價),復於同 │ │ ││ │ │ │年月13日,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 │ ││ │ │ │客車搭載陳鋼及上開樹瘤材下山,復以4 萬元之代│ │ ││ │ │ │價,販售與雷秀晶。 │ │ │├───┼───┼────┼──────────────────────┼──────┼─────────────┤│ 2 │黃承煥│107年11 │黃承煥與陳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森林法第52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剛、雷秀││(即起│陳鋼 │月6日 │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第3 項、第1 │ 晶之供述 ││訴書犯│ │ │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項第1 款、第│2.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罪事實│ │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4 款、第6 款│ 警卷第496 至501 頁)。 ││十二)│ │ │絡,於107 年11月6 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之竊取森林主│3.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九)││ │ │ │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產物貴重木罪│4.現場位置圖。 ││ │ │ │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 │ ││ │ │ │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 │ ││ │ │ │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 │ ││ │ │ │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 │ ││ │ │ │割該扁柏之樹瘤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 │ ││ │ │ │生立木樹瘤材1 塊(實材積為0.1 立方公尺) ,價│ │ ││ │ │ │值共為7 萬2000元(山價),復於同年月8 日,由│ │ ││ │ │ │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 │ ││ │ │ │下山,復以7 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雷秀晶。 │ │ │├───┼───┼────┼──────────────────────┼──────┼─────────────┤│ 3 │黃英傑│於107年 │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之證││(即起│ │10月5日 │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述。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黃英傑之供述。 ││罪事實│ │ │以4 萬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於107 年10月2 │ │3.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 ││十九)│ │ │日,其與陳子威及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 │4.現場位置圖。 ││ │ │ │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所│ │ ││ │ │ │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 │ ││ │ │ │等森林主產物。 │ │ │├───┼───┼────┼──────────────────────┼──────┼─────────────┤│ 4 │簡合辰│於107年 │簡合辰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田啟忠之證││(即起│ │11月1日 │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述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簡合辰之供述。 ││罪事實│ │ │在桃園市○○區○○街某汽車旅館,以3 萬之代價│ │3.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二十四│ │ │,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於107 年10月28日,在│ │ 機內相簿擷圖(見警卷第24││) │ │ │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 │ 5至247頁)。 ││ │ │ │被害告訴書(二十四)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4 │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 │ 組鑑定明細表(簡合辰倉庫││ │ │ │ │ │ 扣案物)。 ││ │ │ │ │ │5.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四)││ │ │ │ │ │ 。 ││ │ │ │ │ │6.現場位置圖。 │├───┼───┼────┼──────────────────────┼──────┼─────────────┤│ 5 │翁世瑋│於107年 │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之證││(即起│ │11月20日│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述。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 ││罪事實│ │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2 段之倉庫,以3 萬│ │3.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二十七│ │ │之代價,向陳子威收購其與陳鋼、黃承煥於107 年│ │ 通訊軟體與簡合辰對話紀錄││) │ │ │11月19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 │ 截圖(見警卷第232 至233 ││ │ │ │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所附之被害明│ │ 頁)。 ││ │ │ │細表所示之1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森林主產│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物。 │ │ 組鑑定明細表(扣案木材共││ │ │ │ │ │ 36個) ││ │ │ │ │ │5.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 │ │ │ │ │6.現場位置圖。 │├───┼───┼────┼──────────────────────┼──────┼─────────────┤│ 6 │翁世瑋│於107年 │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田││(即起│ │12月3日 │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啟忠之證述。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 ││罪事實│ │ │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人客汽車旅館」,以5 萬│ │4.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二十八│ │ │5,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鋼、陳子威│ │ 機通訊軟體與曾玟綺之對話││) │ │ │於107 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 │ 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 │ │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所附│ │ )。 ││ │ │ │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3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 │5.扣案木材36個 ││ │ │ │森林主產物。 │ │6.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 │ │ 組鑑定明細表(扣案木材36││ │ │ │ │ │ 個) ││ │ │ │ │ │6.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 │ │ │ │ │7.現場位置圖。 │├───┼───┼────┼──────────────────────┼──────┼─────────────┤│ 7 │簡合辰│107年10 │簡合辰係以木工為業,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森林法第50條│1.被告簡合辰之供述。 ││(即起│ │月14日後│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第1 項之寄藏│2.同案被告即證人雷秀晶(起││訴書犯│ │某日 │路不明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贓物罪 │ 訴書誤載為馬春榮)之證述││罪事實│ │ │月14日後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2 段106 │ │ 。 ││三十二│ │ │號之工作室,收受雷秀晶交付,在宜蘭縣大同鄉大│ │3.扣案木材 ││) │ │ │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遭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十五)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 │ 組鑑定明細表(簡合辰倉庫││ │ │ │木樹瘤材,並予以加工,以此方式寄藏上開贓物。│ │ 扣案物)。 │└───┴───┴────┴──────────────────────┴──────┴─────────────┘

附表四:扣案物┌───────────┬───┬───┬───────┬─────────┐│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備註 ││ │ │ │保管人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3 │翁世瑋 │ │├───────────┼───┼───┼───────┼─────────┤│手機 │支 │1 │翁世瑋 │0000000000號 │├───────────┼───┼───┼───────┼─────────┤│手機 │支 │1 │翁世瑋 │0000000000號 │├───────────┼───┼───┼───────┼─────────┤│記事本 │本 │1 │翁世瑋 │ │├───────────┼───┼───┼───────┼─────────┤│自小客車 │部 │1 │翁世瑋 │車號0000-00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 │翁世瑋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 │翁世瑋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 │翁世瑋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20 │翁世瑋 │ │├───────────┼───┼───┼───────┼─────────┤│電動刨刀 │台 │2 │翁世瑋 │ │├───────────┼───┼───┼───────┼─────────┤│電動鏈鋸 │台 │1 │翁世瑋 │ │├───────────┼───┼───┼───────┼─────────┤│記事本 │本 │1 │翁世瑋 │ │├───────────┼───┼───┼───────┼─────────┤│I PHONE 6S(玫瑰金) │支 │1 │翁世瑋 │0000000000號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 │├───────────┼───┼───┼───────┼─────────┤│記事紙 │張 │1 │翁世瑋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