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曾家偉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曾家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曾家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於104年3月10日停止羈押,受羈押期間共56日,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7、6136號),並由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08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卷附蓋用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狀存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4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3月10日,請求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聲請本院命請求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由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4年1月14日為檢察官逮捕時起自至同年3月10日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計56日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經核請求人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尚應准許。
(二)惟查,請求人於104年1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翌(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確有接受該案同案被告翁銘鴻在有女陪侍場所之飲宴招待,並坦承其所參與驗收之「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於10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亦明確坦承確有接受廠商飲宴招待,並坦承其於「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執行驗收工作時有不實之情形,並坦承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雖請求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終經無罪判決確定,然其既有接受廠商在有女陪侍場所之飲宴招待,並於執行驗收程序時有所不實,並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為前揭供述,縱尚無足認請求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上情已足認請求人就本件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又本案羈押法院依請求人所坦承前述情節,並綜合卷內相關證物及相關證人之綜合判斷,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請求人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容有所出入,又尚有證據有待調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令羈押禁見,該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三)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復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並兼衡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及考量請求人遭受羈押時係擔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羈押後已復職,並於107年4月起接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而遭受羈押造成其受有俸給、考績、工作獎金之減損,並衡酌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請求人之社會地位、所受財產之損失,兼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共計56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准予補償5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到本院,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