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函送扣案子彈1顆(由莊祿淮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外人行道發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子彈因查無具體涉嫌人,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858號簽結,該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申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即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由莊祿淮拾得子彈送警處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扣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