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0號、108年度執緩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惠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8年5月16日具狀表示無法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懇請撤銷緩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境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三)查受刑人於108年5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其因在外縣市有咖啡廳生意,工作忙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請求撤銷其緩刑,回復有期徒刑2月,屆時將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簽名其上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0號卷第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意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其亦明確知悉緩刑撤銷將導致其應執行前揭判決所判之刑,是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