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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38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告訴人魏志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5月底前給付6萬2千元,其餘款項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分期給付,於每月月底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7年6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即被告陳哲偉未於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命履行期限108年3月底內履行完成,前亦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數次催促履行,而至今距原刑事簡易判決指定履行完成期日已久,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魏志仲8萬2千元,再經告訴人魏志仲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和解內容,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該署108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足憑,受刑人未履行應履行事項,足認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第二點第三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要件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外,自含被告之行為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或是否願意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再經審慎考慮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非僅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可一律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圖獲緩刑寬典,僅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再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徒有口惠而無填補損失之實益即可獲邀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等情形下,自仍應予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6萬2千元,於107年5月底給付6萬2千元,其餘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分期給付,於每月月底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7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上情合先認定。

(二)該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186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至107年12月24日止僅給付告訴人魏志仲8萬2千元,尚餘8萬元未給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7年12月24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陳哲偉,受刑人表示下月一次給付完畢,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足稽;惟至108年3月21日受刑人仍未給付餘款8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再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命緩刑負擔履行給付告訴人,至今僅給付8萬2千元等情,有該署108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足憑,並經受刑人陳哲偉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正背面),可知受刑人即被告自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命應履行期限,並未履行完成緩刑所命負擔,而僅給付損害賠償金8萬2千元予告訴人,嗣未再給付履行。另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可於108年12月5日前給付餘款8萬元予告訴人,惟迄今亦未履行,是計自107年12月24日起受刑人即被告未再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已近一年,而至緩刑所命應履行期限108年3月底迄今已逾8個月,受刑人即被告未曾再給付損害賠償金給被害人,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而蓄意消極規避之心態,已甚為明確。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前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案件審理中,經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斟酌受刑人即被告犯後已知所警惕,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以其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即應給付告訴人16萬2千元,於107年5月底給付6萬2千元,其餘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分期給付,於每月月底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除間接證明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能適時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為法院對受刑人即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受刑人即被告承蒙此緩刑之恩典後,卻不善珍惜,未正視其賠償義務,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緩刑所命負擔履行,僅給付告訴人賠償金8萬2千元,影響告訴人方面之權益甚鉅。況受刑人亦未曾向告訴人方面陳明為何無故不提出給付,計自受刑人即被告於緩刑所命履行期限屆至未履行迄今已逾8個月均未履行賠償告訴人餘款。而受刑人即被告於和解當時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即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雖有給付賠償金額8萬2千元,然後續即未再履行給付義務,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為緩刑之條件,然受刑人即被告僅支付8萬2千元、尚餘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未履行,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即被告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故認受刑人即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給予緩刑寬典之條件,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即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