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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亭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亭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書誤繕為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係於108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函為憑,是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住於宜蘭縣○○鎮○○路○○號7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復因於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1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情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甲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於乙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核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立法目的,認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是法律於此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此與販賣毒品所造成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性、危害程度及立法處罰之本旨均不相同。而甲案之原審法官審酌受刑人因自身施用毒品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其交易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均非鉅,對象亦為熟識之友人,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考量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於犯後已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工作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復考量對被告施以所判處之之自由刑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乃考量以上情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是既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乙案,與甲案之罪質迥異,且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6日,係在甲案判決之前,是單憑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前業已發生之另案犯罪,尚不足使本院對甲案判決之矯治效果產生任何懷疑。又被告雖犯乙案,然於犯罪後亦坦承其犯行,態度非惡,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是本件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因受刑人另犯乙案案件而足使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