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禧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禧駿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禧駿與簡志青、吳聰明(簡志青、吳聰明結夥竊盜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由吳聰明在宜蘭縣○○鎮○○路○ 段○○○ 號後方之沙灘,架設捕鴿網,嗣於翌(18)日清晨,即有李朝章所有之腳環號碼772728號賽鴿1隻及謝慧智所有之腳環號碼677780號賽鴿1隻中網。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簡志青與吳聰明、李禧駿前往上址取下上揭2隻賽鴿時,為在該處埋伏之宜蘭縣冠鈞宜南賽鴿協會林昱淮等人發現,當場逮捕吳聰明,簡志青、李禧駿則趁隙逃逸,嗣經林昱淮等人報警,為警在現場扣到吳聰明所有之捕鴿網1組、網袋1張及捕獲之鴿子2隻(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禧駿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5頁、第223頁),核與同案被告簡志青、另案被告吳聰明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9-115頁、卷二第35-36頁、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50-51頁、104年度易字第43號卷第16-22頁)、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之指述、證人林昱淮、沈燈霖、陳志豪、張文祥、李智凱、吳坤連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5 5頁)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0-33頁、第42-49頁)等資料在卷為憑。另有被告吳聰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捕鴿網1組、網袋1張、捕獲之鴿子2隻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簡志青、吳聰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所有之鴿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於88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3日。⑵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與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並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⑷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前述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3)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102年2月1日獲准假釋,再執行(3)所示罰金3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年3月2日出監,並於102年9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是以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且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類,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法令,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500-1,600 元(每月工作約20日)、未婚、需要照護姪子、阿姨之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捕獲之鴿子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次犯行所捕獲之鴿子2 隻,均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8-39 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是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捕鴿網1 組、網袋1張,係共犯吳聰明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有共同處分權,業據被告、共犯吳聰明供述明確,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