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速切割機壹部、電焊機壹部、磁磚切割台壹部、大型冰箱壹個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前為古珍名整修房屋而結識古珍名。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某日,其至古珍名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向古珍名借用高速切割機一部、電焊機一部、磁磚切割台一部及大型冰箱一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後,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全數售出,得款自用。同年六月間某日,其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其弟陳永樹死亡,擬為其弟之遺屬張羅喪葬費用十萬元及其承包大溪漁港之冷凍廠整修工程亟需資金週轉,待領得一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即能償還等虛構事由,在古珍名前開住處向古珍名借款四十萬元,致使古珍名陷於錯誤而於數日後在宜蘭縣立五結國中門口交付四十萬元。同年八月一日,其雖應古珍名之要求而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予古珍名供作擔保,惟係搪塞古珍名而無意償債。嗣古珍名雖多次向其索回高速切割機一部、電焊機一部、磁磚切割台一部、大型冰箱一個及要求清償債務均未果,至其失卻聯繫,古珍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珍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古珍名取得高速切割機一部、電焊機一部、磁磚切割台一部及大型冰箱一個後,將上開物品悉數售出得款自用及向告訴人古珍名借款四十萬元及簽發本票二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珍名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堪認定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高速切割機、電焊機、磁磚切割台各一部係因古珍名表示已無使用而贈與,大型冰箱則係古珍名請其以廢棄物載走,其並未侵占上開物品。又其雖向古珍名借款四十萬元,但係以資金週轉為由而非以其弟陳永樹死亡,擬為其弟之遺屬張羅喪葬費用十萬元及承包大溪漁港之冷凍廠整修工程亟需資金週轉,待領得一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便能償還等事由向古珍名借款。況其每月不含本金需支付古珍名利息四萬元,且已陸續支付利息長達年餘,有時直接支付現金予古珍名,有時匯款至古珍名指定之帳戶,但古珍名皆未給付收據,至其罹患口腔癌後,始無力繼續清償債款等語。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珍名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且先後數次結證情詞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蔡豪君於偵查中結證:其於陳永昌至古珍名住處借錢時在場,陳永昌表示其弟陳永樹因意外過世,擬為其弟支付喪葬費而向古珍名借款十萬元,又稱因承包工程亟需資金週轉而總計向古珍名借款四十萬元,數日後其駕車搭載古珍名至五結國中交付四十萬元予陳永昌。嗣其建議古珍名借款予陳永昌需有憑證,古珍名便於某次與陳永昌見面簽本票後,持本票予其確認。又陳永昌先後向古珍名借用冰箱及切割機等工具時,其均在場,陳永昌係稱需要營業用大冰箱裝載一批用於餵食山豬之冷凍物品,另則稱因工人太多工具不足需借用切割機等工具。嗣其曾多次陪同古珍名前去陳永昌位於宜蘭及新竹等居處向陳永昌催討大型冰箱及切割機等工具,亦曾陪同古珍名向陳永樹之妻鍾碧娥詢問陳永昌是否支付喪葬費用十萬元及陳永昌之去向約三至五次等語相合,證人鍾碧娥亦於偵查中結證:古珍名曾帶蔡豪君向其詢問陳永昌之下落四次,因陳永昌表示需支付陳永樹之喪葬費用而向古珍名借款十萬元,但陳永昌雖有參加陳永樹之喪禮,但未包奠儀等語明確,經核同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指訴上情應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
㈡被告陳永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持前詞置辯,然互核其於偵查
中歷次所辯情詞,即徵其所辯前後歧異且相互矛盾而無可信。蓋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冰箱係因古珍名已無使用而贈與,其便以廢鐵售出,切割機係當面以六千元向古珍名購入。借款部分每月支付四萬元利息,有時直接交付現金予古珍名,有時匯款至蔡豪君之帳戶,總計已支付七十、八十萬元等語後,復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冰箱係古珍名贈與,切割機、電焊機、切割台則係以六千元向古珍名購入,借款部分每月支付古珍名四萬元利息,前後支付年餘,最後一次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至蔡豪君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二萬元等語,再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借款部分並未支付利息,僅零星補貼一些零錢約二千元、三千元,給古珍名喝涼水等語,顯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高速切割機一部、電焊機一部、磁磚切割台一部及大型冰箱一個之來源,先後供述已然不一,又就其向告訴人借款後,是否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之方式亦有前後不一相互扞格之明顯瑕疵,是認被告所持辯解洵屬避責卸罪之詞而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二萬元予蔡豪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佐,然證人蔡豪君前於偵查中已結證:其與陳永昌有金錢往來,陳永昌曾因發放工人工資而向其小額借款三、四次,每次均為二、三萬元,隨後皆已償還,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陳永昌匯款二萬元至其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係先前向其借款發放工資所清償之款項,並非償還古珍名之借款等語翔實,益徵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而難採憑。況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衡情本應向告訴人清償,自無匯款予蔡豪君藉以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之理,且證人即告訴人古珍名、證人蔡豪君皆於偵查中結證:古珍名並未指定陳永昌清償借款之方式係匯款至蔡豪君之帳戶,且陳永昌迄今均未清償借款等語明確,是被告徒以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空言置辯,實難信其所辯為真而為有利之認定。末以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究否支付利息一節,除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外,亦未提出任何清償借款之匯款資料或收據為證,本院同難逕信其所辯屬實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永昌將其向告訴人借用之高速切割機一部、電
焊機一部、磁磚切割台一部及大型冰箱一個侵占入己並售出得款自用之事證洵屬明甚。又被告明知並無償款能力,仍虛構情詞向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再簽發本票二張搪塞告訴人,嗣即失卻聯繫,益徵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便無還款之意,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三萬元,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就罰金刑部分已無須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總上,核被告陳永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審酌被告陳永昌向告訴人古珍名借用高速切割機一部、電焊機一部、磁磚切割台一部及大型冰箱一個後,即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悉數售出得款花用,又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猶虛構情詞向告訴人詐得四十萬元且簽發本票加以搪塞,顯見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圖一己私利而先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迄今仍飾詞狡卸混淆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無業,因罹患口腔癌持續治療中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高速切割機一部、電焊機一部、磁磚切割台一部及大型冰箱一個及向告訴人詐得之四十萬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