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透過FACEBOOK(下稱FB)社團而知悉乙○○從事「買賣權利車」或「汽機車換現金」之業務,並於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以FB通訊軟體傳訊予乙○○所使用暱稱「壹支倫」之聯絡人,聯繫討論權利車買賣事宜,乙○○明知其無支付甲○○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需錢孔急之際,先誘騙甲○○以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透過車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由其向甲○○佯稱願以1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前開分期付款之權利車,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
4 月3 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利達機車工業行附近某車行,將前開機車交付予乙○○,詎乙○○取得該機車後,屢經甲○○催討仍未支付價金,且拒不歸還機車並轉售他人,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前開附條件買賣之機車,並取得上開機車轉售游清海之子游博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正常買賣,告訴人的機車有交給我,車款我也有給對方,大約給了1 、2 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當初約定的價格大約是2 萬多,因為這台車有分期不能辦過戶,2 萬多我當初是在宜蘭市內的便利商店以現金交付大約1 萬5000元給告訴人,且合約書、讓渡書也是當時一起簽的,機車是在交付價金的前一、兩天我跟我太太陪告訴人到機車行牽車,機車的頭期款還是我代墊的,大約4 、5000元。所以連同頭期款及在便利商店交付的錢共計2 萬元,車款我應該算是全部給完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先以FB通訊軟體傳訊聯繫權利車之買賣事宜,嗣被告以1 萬5000元購買告訴人透過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乃於10
7 年4 月3 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附近某車行,將前開機車交付予被告,雙方並於當日簽訂合約書及讓渡書,被告嗣又將該機車轉售予游清海之子游博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連欉、游清海、游博崴於警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1月10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與讓渡書等(見偵4847卷第9至72、77頁、偵緝卷第27、32至33頁、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除於107 年4 月3 日先行墊付該機車之動產擔保設定費4000元外,並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翻拍照片
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雖辯以:其已於107 年4 月3 日支付全部之機車買賣價金,告訴人才會簽訂合約書及讓渡書云云。然審諸雙方FB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知告訴人於交車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19日即不斷催促被告交付價金一事,告訴人於107 年4 月5 日之FB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拜託不要再讓我等,我真的今天要還二萬」、「機車都運回去你們那裡了,怎麼錢一直沒有辦法匯給我」,而被告則回以「只能15」「今清明」、「大家都在忙」、「只能15000 」,告訴人又回以「好15000 也沒關係,但是麻煩你看幾點能匯給我」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所辯其業於107 年4 月3 日交車當日已支付全部價金予告訴人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觀之告訴人自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19日迭以FB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支付價金或者解約返還機車,而被告則傳訊以再減少價金為1 萬或佯稱已匯款予告訴人等語拖延付款時間,且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已支付全部價金云云,益證被告買賣初始確無支付價金之真意及資力,至為明確。
(三)再被告雖以若非其已交付全部價金,告訴人何以會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云云置辯。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甲○○與乙○○是否有討論機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錢?這筆錢是否有包括代墊購車頭期款、動產擔保設定費在內?)當初講好好像是1 萬5000元,但是否包含代墊費或動擔費我不清楚;(問:甲○○將機車轉交給乙○○,及簽署機車合約書、讓渡書的過程中,你有沒有看見她收到乙○○本人或他太太交付的買賣價款?)沒有,當天確實沒有拿到錢,會交付機車、鑰匙等是因為相信他們的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於交車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4 月19日均不斷傳送訊息催促被告支付價金或返還機車而未果,觀諸被告回復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不僅未否認其尚未支付價金乙節,且一再藉故拖延付款,抑或表示要再減少買賣價金,甚且在告訴人傳送訊息表明提告之後,於107年4 月17日又傳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已匯款,明(日)會收到」,在在均足認被告嗣後全盤飾詞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上開價金,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其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核有不符,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支付告訴人購買機車價金之真意及資力,消極隱瞞上情,誘騙告訴人透過車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附條件買賣之前揭機車後,佯以1 萬5000元欲購買告訴人前開機車(即俗稱權利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嗣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又將該車轉售游清海之子游博崴,並矢口否認有積欠告訴人買賣價金之情事,其客觀上自係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該機車雖已由告訴人領回,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從事酒業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