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松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松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柏霖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盧松清於民國107年9月7日19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消費,惟因其酒醉鬧事而遭該店店員林廷軒阻擋在店外,盧松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廷軒,致林廷軒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該店經理洪佩伶、店員李柏霖見狀上前制止盧松清,盧松清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欲毆打李柏霖,致李柏霖受有臉頰挫傷、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盧松清傷害林廷軒、李柏霖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嗣經林廷軒、李柏霖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盧松清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該店店外對洪佩伶、李柏霖、林廷軒等人恫嚇稱:「要帶人過來砸店」、「要放火燒店」等語,以此加害洪佩伶、李柏霖、林廷軒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洪佩伶、李柏霖、林廷軒,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軒、李柏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松清對於上揭恐嚇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佩伶、告訴人李柏霖、林廷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洪佩伶、告訴人李柏霖、林廷軒,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因故對被害人洪佩伶、告訴人李柏霖、林廷軒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上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他人,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洪佩伶、告訴人李柏霖、林廷軒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洪佩伶、告訴人林廷軒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告訴人李柏霖、林廷軒另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屬妥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洪佩伶、告訴人李柏霖、林廷軒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洪佩伶、告訴人林廷軒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李柏霖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盧松清應給付李柏霖新臺幣参仟陸佰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柏霖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