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政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388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書記官 葉淑玲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政雄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政雄明知因天然災害致國有林地之林木沖入溪流者,主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主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或海灘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臺灣扁柏1支(材積
0.23立方公尺),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宜蘭縣壯圍鄉東港碼頭海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5年間5月間某日,將該支臺灣扁柏販售給無法證明知情之郭雨帆,得款新臺幣15000元。嗣於107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郭雨帆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該支臺灣扁柏(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中),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