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大學同學,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其帳號Joyce Huang(L)之臉書上公開以橫軸的方式張貼「甲○○我膽敢保證你會死得很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上之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文章,以「假面女」、「這賤女人」、「宋機掰」等文字,散布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嗣於107年10月20日晚上甲○○上網看見上開貼文,始於107年10月21日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6847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並有被告在臉書上以橫軸的方式公開張貼「甲○○我膽敢保證你會死得很慘」等語之恐嚇貼文截圖畫面2幀、被告在臉書公開張貼文章以「假面女」、「這賤女人」、「宋機掰」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貼文截圖畫面2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竟在臉書上公開貼文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在臉書上公開張貼文章,以文字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初始於偵查中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並妥適處理與告訴人和解事宜,雖於檢察官偵訊後依告訴人所述刊登報道歉啟事,惟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知反省悔過,且已履行告訴人提出之指定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家扶中心、基隆市彩虹護生協會各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方案,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公司行政人員、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次被告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前於偵查中已登報道歉(有報紙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依告訴人提出之指定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家扶中心、基隆市彩虹護生協會各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方案履行,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如被告履行指定之捐款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紙附於本院卷第13頁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希冀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