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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宏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29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55 、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戒護貳年。

事 實

一、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 段○ 號許家珠住處圍牆間之網子鑽入許家珠住處庭院,並發現房屋後門未鎖後,即侵入屋內,竊取許家珠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置於洗衣機內之運動內衣1 件與內褲1 件(價值共約1,1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迨盡,運動內衣及內褲則丟棄在附近之水溝。

(二)於107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45分許,翻○○○鄉○街○路○○○ 巷○○號林玉琪住處圍牆,侵入林玉琪住處,竊取林玉琪所有晾在1 樓後方晾衣處之內衣3 件及內褲6 件(價值共約1,000 元),得手後,供其觀賞之用,再棄置在附近之水溝。

(三)於107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許,翻越宜蘭縣○○鄉○○路○ 段○○巷○○弄○○號黃顗諠住處大門,侵入黃顗諠住處,並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裝設之監視器及感應燈線材扯壞,致該監視器與感應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顗諠後,竊取黃顗諠所有晾在庭院之內衣6 件及內褲7 件(價值共約15,000元),得手後,供其觀賞之用,再予以棄置。

(四)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1分許,翻越宜蘭縣○○鄉○○路○ 段○○○ 號張錫泉住處圍牆,扯掉監視器,侵入張錫泉住處後,竊取張雨婷所有晾在屋簷下之內衣5 件及內褲

5 件(價值共約2,000 元),得手後,供其觀賞之用,再棄置在羅東地區之水溝。

二、案經黃顗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70031742號卷第1 至3 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警羅偵字第1080001165號卷第1 至3 頁,警星偵字第1080000461號卷第1 至2 頁,108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62、65頁,108 年度易字第108 號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張錫泉、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珠、林玉琪、黃顗諠、張雨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31742號卷第4 至5 頁,警羅偵字第1070032157號卷第3 頁,警羅偵字第1080001165號卷第4 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竊後逃逸方向示意圖(見警羅偵字第1070031742號卷第17至23頁,警羅偵字第1070032157號卷第4 至7 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警星偵字第1080000461號卷第5至6 頁,108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29至32、34至39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一)竊盜之處所,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且係供被害人晾曬衣物之用,自屬被害人之住宅一部;就事實一

(二)至(四)竊盜之處所,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庭院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被害人供起居住宅相連之前後庭院內之晾曬衣物,各該圍牆內庭院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者既然分開並列,彼此意義自有不同,所謂「門扇」,解釋上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查被告以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方法,而得以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

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8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分與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2年9 月部分於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其再次所犯本案為同類型之罪或有關連性,雖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然此係因被告有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之判斷(詳如後述),如論以累犯,將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106 年8月26日另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其「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判斷能力及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該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之評估,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因功能障礙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見卷附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7 年11月28日法海基字第107001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應可認定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近。另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相似竊盜女用內衣物案件,並於警詢時稱:竊取女用內衣物之動機係好奇喜歡看,純粹拿來欣賞而已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32157號卷第1 頁背面,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警星偵字第1080000461號卷第2 頁),可認被告雖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但仍無法克制自己持續進行竊盜,其行為時因判斷能力為「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疑似「病態偷竊症」症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5 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竊取及損壞他人財務,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雖然價值非鉅,然已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已婚、妻已歿、育有罹有智能障礙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被害人許家珠所有之100 元及運動內衣1 件與內褲1 件、被害人林玉琪所有之內衣3 件及內褲6 件、告訴人黃顗諠所有之內衣6 件及內褲7 件、告訴人張雨婷所有之內衣5 件及內褲5 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監護處分部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前已認定,又被告自76年迄今,已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於100 年後又更見頻繁,且已多度入監執行,均未獲得矯治之效果,仍一再犯相類似之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前揭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接受穩定的精神醫療或行為治療,致使衝動行為反覆發生,故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認為被告應於合適環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並衡酌被告之父親楊沂耀因傷陷入重度昏迷,於

102 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子女楊隆發、楊雅如、楊家明亦均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分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見108 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47至58頁),顯難以期待被告之親人能妥善監督其日常行為及病情,是被告顯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有服用藥物控制,入監後未再就醫,同意安排治療(見108 年度易字第108 號卷第48頁背面,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卷第49頁背面),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不斷,自己也無法控制,被告也希望可以去治療,請求執行前先准予入相關機構進行治療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65頁背面),本院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一 │許家珠│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現金100 │刑法第32│楊文宏犯踰越安│未扣案之犯││ │(未提│2 時30分許,自宜蘭縣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 0000○○○鄉○○路○ 段○ 號│內衣1 件│第1 款、│竊盜罪,累犯,│新臺幣壹佰││ │) │許家珠住處圍牆間之網│、內褲1 │第2 款 │處有期徒刑參月│元、內衣壹││ │ │子鑽入許家珠住處庭院│件 │ │,如易科罰金,│件、內褲壹││ │ │,發現房屋後門未鎖後│ │ │以新臺幣壹仟元│件均沒收,││ │ │,即侵入屋內,竊取許│ │ │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家珠家中之現金100 元│ │ │ │部不能沒收││ │ │及置於洗衣機內之運動│ │ │ │或不宜執行││ │ │內衣1 件與內褲1 件(│ │ │ │沒收時,追││ │ │價值共約1,100 元),│ │ │ │徵其價額。││ │ │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 │ │ │ ││ │ │花用迨盡,運動內衣及│ │ │ │ ││ │ │內褲則丟棄在附近之水│ │ │ │ ││ │ │溝。 │ │ │ │ │├──┼───┼──────────┼────┼────┼───────┼─────┤│二 │林玉琪│於107 年12月7 日凌晨│內衣3 件│刑法第32│楊文宏犯踰越牆│未扣案之犯││ │(未提│3 時45分許,翻越五結│、內褲6 │條第1 項│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內衣││ │出○○○鄉○街○路○○○ 巷○○號│件 │第1 款、│罪,累犯,處有│參件、內褲││ │) │林玉琪住處圍牆,侵入│ │第2 款 │期徒刑參月,如│陸件均沒收││ │ │林玉琪住處,竊取林玉│ │ │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 │ │琪所有晾在1 樓後方晾│ │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 │ │衣處之內衣3 件及內褲│ │ │壹日。 │收或不宜執││ │ │6 件(價值共約1,000 │ │ │ │行沒收時,││ │ │元),得手後,供其觀│ │ │ │追徵其價額││ │ │賞之用,再棄置在附近│ │ │ │。 ││ │ │之水溝。

│ │ │ │ │├──┼───┼──────────┼────┼────┼───────┼─────┤│三 │黃顗諠│於107 年12月30日凌晨│內衣6 件│刑法第32│楊文宏犯踰越門│未扣案之犯││ │(提出│4 時許,翻越宜蘭縣五│、內褲7 │條第1 項│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內衣││ │告訴○○○鄉○○路○ 段○○巷31│件 │第1 款、│罪,累犯,處有│陸件、內褲││ │ │弄19號黃顗諠住處大門│ │第2 款及│期徒刑參月,如│柒件均沒收││ │ │,侵入黃顗諠住處,並│ │第354 條│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 │ │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 │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 │ │故意,將裝設之監視器│ │ │壹日。又犯毀損│收或不宜執││ │ │及感應燈線材扯壞,致│ │ │他人物品罪,累│行沒收時,││ │ │該監視器與感應燈不堪│ │ │犯,處拘役貳拾│追徵其價額││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 │日,如易科罰金│。 ││ │ │顗諠後,竊取黃顗諠所│ │ │,以新臺幣壹仟│ ││ │ │有晾在庭院之內衣6 件│ │ │元折算壹日。 │ ││ │ │及內褲7 件(價值共約│ │ │ │ ││ │ │15,000元),得手後,│ │ │ │ ││ │ │供其觀賞之用,再予以│ │ │ │ ││ │ │棄置。

│ │ │ │ │├──┼───┼──────────┼────┼────┼───────┼─────┤│四 │張雨婷│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內衣5 件│刑法第32│楊文宏犯踰越牆│未扣案之犯││ │(提出│4 時11分許,翻越宜蘭│、內褲5 │條第1 項│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內衣││ │告訴)│縣○○鄉○○路○ 段19│件 │第1 款、│罪,累犯,處有│伍件、內褲││ │ │1 號張錫泉住處圍牆,│ │第2 款 │期徒刑參月,如│伍件均沒收││ │ │扯掉監視器,侵入張錫│ │ │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 │ │泉住處後,竊取張雨婷│ │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 │ │所有晾在屋簷下之內衣│ │ │壹日。 │收或不宜執││ │ │5 件及內褲5 件(價值│ │ │ │行沒收時,││ │ │共約2,000 元),得手│ │ │ │追徵其價額││ │ │後,供其觀賞之用,再│ │ │ │。 ││ │ │棄置在羅東地區之水溝│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