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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堅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陳蒼仁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明堅犯遠洋漁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明堅係設籍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的汶金來1號(漁船編號:CT0000000、漁場位置:我國沿海距岸二十四海浬以內海域)、汶金來3號(漁船編號:CT0000000、漁場位置:我國經濟海域)等兩艘漁船獨資所有人,該兩艘漁船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從高雄港出發後,即未再回到台灣地區。嗣因該兩艘漁船的扒網漁業執照將於106年9月25日到期(每五年換照),劉明堅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請換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承辦人員發現該兩艘船在汶萊(汶萊達魯薩蘭國、簡稱:汶萊)摩拉港運補,且船身標示「B2928」係汶萊的船身號碼(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並違規從事遠洋漁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據此,於107年5月26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重大違規行為),命令上開兩艘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於107年7月9日直航至指定港口(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接受調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71327468號函)。屆期,劉明堅所有的上開兩艘漁船,未返回指定港口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再於107年8月20日命其限期於文到(於107年8月22日送達)15日內直航至指定港口(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接受調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8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71211935號函),惟劉明堅所有的上開兩艘漁船,仍未依限返回指定港口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劉明堅未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三、處罰條文: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陳蒼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法條:

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