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宏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6、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4 時47分許,侵入蔡美甄位於宜蘭縣
○○市○○路○○號之住處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屋側圍牆內,臨建業路70巷部分留有通道,上有遮雨棚,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美甄及其家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250 元、以及晾掛在該處為蔡美甄所有之內褲1 件(價值約50元)及其媳黃依湉所有之內褲1 件(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內褲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蔡美甄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22日5 時15分許,侵入廖安傑位於宜蘭縣○○
鄉○○路○ 段○○○ 號之住處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屋側,上有遮雨棚,但無牆垣,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安傑所有晾掛在該處之內褲1 件(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供己觀賞用,再丟棄於不詳處所。
㈢於108 年1 月27日4 時18分許,侵入上址廖安傑住處外附連
圍繞之土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安傑所有晾掛在該處之內褲1 件(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供己觀賞用,再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廖安傑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安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80000618號卷第1 至4 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甄、黃依湉、證人即告訴人廖安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80000618號卷第5 至7頁,警羅偵字第1080003854號卷第4 至5 頁,108 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第4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商品樣本照片(見警蘭偵字第1080000618號卷第8 至14、20至21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1頁,108 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第22至33、46、48至52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
被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
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 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等實務見解),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亦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此雖係針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建築物」範圍之解釋,然同款之「住宅」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進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非屬侵入住宅竊盜。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進入蔡美甄居住之住宅外圍牆內行竊,惟自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屋側圍牆內,臨建業路70巷部分留有通道,上有遮雨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雖係進入廖安傑居住之住宅外行竊,惟自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屋側,上有遮雨棚,但無牆垣,是被告行竊之地點均係在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未進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為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述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復經辯護人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為被告辯護,上開法條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害人蔡美甄及其家人均有現金遭竊、及其媳黃依湉均有內褲遭竊,因係置於同一戶之同一遮雨棚下方,時、地完全密合,客觀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一行為竊取被害人蔡美甄及其家人、媳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8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分與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分於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其再次所犯本案為同類型之罪,雖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然此係因被告有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之判斷(詳如後述),如論以累犯,將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106 年8 月26日另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其「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判斷能力及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該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之評估,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因功能障礙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見卷附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7 年11月28日法海基字第107001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應可認定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近。另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相似竊盜內衣物案件,並於警詢時稱:竊取內衣物之動機係好奇,感覺像看A 片一樣,看一看就丟了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警羅偵字第1080003854號卷第3頁),可認被告雖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但仍無法克制自己持續進行竊盜,其行為時因判斷能力為「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疑似「病態偷竊症」症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竊取他人財物,所竊
取之財物雖然價值非鉅,然已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已婚、妻已歿、育有罹有智能障礙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被害人蔡美甄所有之310 元及內褲1 件、被害人黃依湉所有之內褲1 件、告訴人廖安傑所有之內褲2 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監護處分部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前已認定,又被告自76年迄今,已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於100 年後又更見頻繁,且已多度入監執行,均未獲得矯治之效果,仍一再犯相類似之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前揭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接受穩定的精神醫療或行為治療,致使衝動行為反覆發生,故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認為被告應於合適環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本院並衡酌被告之父親楊沂耀因傷陷入重度昏迷,於102 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子女楊隆發、楊雅如、楊家明亦均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分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顯難以期待被告之親人能妥善監督其日常行為及病情,是被告顯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精神錯亂才會偷東西,目前在海天醫院治療,吃藥控制(見本院卷第42頁),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收治療之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一 │蔡美甄│於107 年12月24日4 時│現金310 │修正前刑│楊文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黃依│47分許,侵入蔡美甄位│元、內褲│法第320 │,累犯,處有期│罪所得現金││ │湉(未│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 件 │條第1 項│徒刑貳月,如易│新臺幣參佰││ │提出告│72號之住處外附連圍繞│ │ │科罰金,以新臺│壹拾元、內││ │訴) │之土地(在屋側圍牆內│ │ │幣壹仟元折算壹│褲貳件均沒││ │ │,臨建業路70巷部分留│ │ │日。 │收,於全部││ │ │有通道,上有遮雨棚,│ │ │ │或一部不能││ │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 │ │沒收或不宜││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執行沒收時││ │ │蔡美甄及其家人置於車│ │ │ │,追徵其價││ │ │牌號碼1969-RM 號自用│ │ │ │額。 ││ │ │小客車內之現金約60元│ │ │ │ ││ │ │、置於車牌號碼0000-0│ │ │ │ ││ │ │R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 │ │ │ ││ │ │金約250 元、以及晾掛│ │ │ │ ││ │ │在該處為蔡美甄所有之│ │ │ │ ││ │ │內褲1 件(價值約50元│ │ │ │ ││ │ │)及其媳黃依湉所有之│ │ │ │ ││ │ │內褲1 件(價值約300 │ │ │ │ ││ │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 │ │,並將現金花用完畢,│ │ │ │ ││ │ │內褲則丟棄於不詳處所│ │ │ │ ││ │ │。嗣蔡美甄發覺遭竊,│ │ │ │ ││ │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 │ │ ││ │ │情。 │ │ │ │ │├──┼───┼──────────┼────┼────┼───────┼─────┤│二 │廖安傑│於108 年1 月22日5 時│內褲1 件│修正前刑│楊文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提出│15分許,侵入廖安傑位│ │法第320 │,累犯,處有期│罪所得內褲││ │告訴)│於宜蘭縣○○鄉○○路│ │條第1 項│徒刑貳月,如易│壹件沒收,││ │ │2 段220 號之住處外附│ │ │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 │ │連圍繞之土地(在屋側│ │ │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 │ │,上有遮雨棚,但無牆│ │ │日。 │或不宜執行││ │ │垣,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 │ │沒收時,追││ │ │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 │ │徵其價額。││ │ │竊取廖安傑所有晾掛在│ │ │ │ ││ │ │該處之內褲1 件(價值│ │ │ │ ││ │ │約200 元),得手後供│ │ │ │ ││ │ │己觀賞用,再丟棄於不│ │ │ │ ││ │ │詳處所。 │ │ │ │ │├──┼───┼──────────┼────┼────┼───────┼─────┤│三 │廖安傑│於108 年1 月27日4 時│內褲1 件│修正前刑│楊文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提出│18分許,侵入上址廖安│ │法第320 │,累犯,處有期│罪所得內褲││ │告訴)│傑住處外附連圍繞之土│ │條第1 項│徒刑貳月,如易│壹件沒收,││ │ │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 │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 │ │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 │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 │ │竊取廖安傑所有晾掛在│ │ │日。 │或不宜執行││ │ │該處之內褲1 件(價值│ │ │ │沒收時,追││ │ │約200 元),得手後供│ │ │ │徵其價額。││ │ │己觀賞用,再丟棄於不│ │ │ │ ││ │ │詳處所。嗣廖安傑發覺│ │ │ │ ││ │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 │ │ │ ││ │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 │ │ ││ │ │查悉上情。 │ │ │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