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宗華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蔣宗華前先後蔣宗華前於民國79年11月1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6年12月12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於102年5 月9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定期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於102年6月20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投保個人責任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T0-000-00000000-000000-PAL),於102年9 月13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行意外險(保單號碼TS00000000),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黎明三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刻意製造不慎遭中央分隔島上路樹樹枝刺傷眼睛之假象,因而緩慢往外側車道行駛,在縣民大道2 段與東港路校舍巷口停等紅燈後,再往路邊行駛,佯裝眼睛疼痛不慎自撞路邊護攔,並以不詳方式自傷其左眼,經人報警處理,由警員通知救護車於同日20時7 分許將蔣宗華載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急診,因該院無眼科醫師值班,蔣宗華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於同日23時4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急診,發現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並於102年10月1日施以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又於102年12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 )治療,於103年2月11日門診檢測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數指,於103年3月10日門診檢測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公分處數指,其後於104年間發現因疾病導致雙眼黃斑部病變,於105年4月20日在臺大醫院視力鑑定測盲檢查顯示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0.01。嗣蔣宗華以前開不實之意外傷害事由,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向新光人壽、於103年4 月2日向國泰人壽、於103年4月15日向蘇黎世人壽、於103年6 月6日向南山人壽、於103年10月2日向全球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保險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新光人壽於103年3月25日理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國泰人壽於103年4月11日理賠24萬元,蘇黎世保險於103年6月5 日理賠289萬6648 元,而南山人壽、全球人壽調查後認其事故發生經過與常理不合,南山人壽於103 年11月20日、全球人壽於104 年10月16日未核准其申請而未遂,並通知其他保險公司及報警處理。蔣宗華另於104 年間以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植栽未依規定修剪以致超出島距及黃線,向本院起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4 年間向本院起訴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本院以105年8 月15日以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駁回,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蘇黎世保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本案告訴代理人曾文義(南山人壽)、黃智欽(全球人壽)、莊竣名(新光人壽)、蔣治邦(國泰人壽 )、張哲銘(蘇黎世保險)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規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代理人黃子凡(全球人壽)、周正堂(全球人壽)、吳(起訴書誤繕為黃)慕栩(新光人壽)、吳甲元(新光人壽)、蔣治邦(國泰人壽)、陳呈威(國泰人壽)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難認得擔保其陳述具有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投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外保險,並於102年9月15日下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黎明三路岔路口附近後,在縣民大道2 段與東港路校舍路口停等紅燈後,再往路邊行駛,自撞路邊護欄,經人報警處理後,由警員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下午8時7許將被告載往陽明附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前揭時地意外傷及左眼,並非為詐領保險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下述事項並不爭執:
1.於79年11月13日向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6年12月12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於102年5 月9日向全球人壽投保定期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於102年6月20日向蘇黎世保險投保個人責任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T0-000-00000000-000000-PAL),於102年 9月13日向南山人壽投保旅行意外險(保單號碼TS00000000 ),契約條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保險金。
2.被告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4秒駕駛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9時46分15秒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與東港路校舍巷之路口,撞擊設置在東港路校舍巷之護欄,經第三人於同日20時4分57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9,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0時11分23秒轉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其後救護車、警方先後於同日20時14分30秒、同日20時17分7秒到達現場。
3.原告於102年9月15日20時29分52秒經救護車載送至陽明附醫外科急診,經醫師診斷為「contusion of eyeball」,並於同日20時49分轉送三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其左眼眼球受傷深度為角膜全層,並傷及水晶體,其後於102年10月1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嗣於103年2月11日至榮總醫院門診,經診斷罹患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偽晶體症。另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數指,於103年3月10日門診檢測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公分處數指,其後於104年間發現因疾病導致雙眼黃斑部病變,於105年4月20日在臺大醫院視力鑑定測盲檢查顯示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0.01。
4.被告檢附103年2月14日三總醫院開立「左眼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於102.10.01 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103年3月10日榮總醫院開立「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偽晶體症,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 公分處數指」,並以「102年9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於宜蘭市縣○○道○段東港路校舍巷口路口附近遭中央分隔島植生景觀樹枝刺傷左眼」之意外,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向新光人壽、於103年4月2日向國泰人壽、於103年4月15日向蘇黎世人壽、於103年6月6日向南山人壽、於103年10月2日向全球人壽申請意外醫療及殘廢保險理賠,新光人壽於103年3月25日理賠40萬元,國泰人壽於103年4月11日理賠24萬元,蘇黎世保險於103年62月5日理賠289萬6648元,南山人壽則於103年11月20日;全球人壽則於104年4月16日均以被告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由拒絕給付。
(二)本院認為被告所持於102年9月15日下午7 時4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黎明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遭中央分隔島植生景觀樹枝刺傷左眼」之意外事故,乃係被告刻意製造之虛假事件,判斷如下:
1.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無聲音車輛行車紀錄,復經法院勘驗當時行車細節為:「... 2.錄影時間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08秒至19時44分30秒:號誌轉為綠燈,A車( 按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起步後行車速度緩慢,於通過路口時右側有1輛白色吉普車超越,A 車左側車燈照設到路口分隔島反光標誌、方向標誌,A 車於通過路口後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但較偏向左側而靠近中央分隔島,未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中央,其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島緣石及其上植栽等物,可清楚辨識上開設施,其中於19時44分26秒行經處分隔島上設有導引標誌,前方可清楚看見地面標示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標誌,A車行駛速度緩慢、平穩。3.錄影時間102年9 月15日19時44分31秒至19時44分37秒:A 車行駛速度仍緩慢,但逐漸向內側中央分隔島偏行,惟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內。
4.錄影時間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38秒:A 車車身瞬間些微往右側偏行,惟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內。5 .錄影時間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39秒至19時44分44秒:A車仍偏左靠近中央分隔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但速度逐漸放慢,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島緣石及其上植栽,可清楚看見上開設施。6.錄影時間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45秒至19時44分52秒:A 車由內側快車道偏左緩慢進入左轉車道後,沿靠中央分隔島行駛,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島緣石及其上植栽,可清楚看見上開設施,於19時44分51秒A 車暫停在左轉車道臨近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有植栽樹欉,停止時間約1秒。7.錄影時間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53秒至19時45分04秒:A車緩慢起步偏右行駛,從左轉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較先前加快車速通過綠燈號誌之路口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中央,而非如先前緊靠著左側中央分隔島之內側快車道行駛。等情,此有所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105年3 月7日勘驗筆錄(該事件卷二第2頁以下)、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10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該事件卷二第136頁以下)、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參。
2.依上可見,被告持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外」事件,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車速度異常緩慢,且行車時路況正常,駕駛之被告本人或車內並無任何異狀或事故發生,被告卻未行駛於車道中央而是明顯偏向中央分隔島,甚至於上開勘驗內容
6.部分,被告之後行向並無須左轉,卻仍繼續沿中央分隔島更緩慢甚至減速並持續緊靠分隔島旁續行(如續行則進入同一路段之左轉專用車道 ),且停止於植栽樹叢旁1秒鐘等情以觀,顯然告此部分行車行為均是在被告意思清楚情形下且全程在自己掌握駕駛行為下刻意所為,被告對於前揭不合理之處,並無法提出一個合理之解釋,被告當時單獨一人,究係發生何事只能委諸被告自己釋疑,被告既無法加以釋疑應即得推認被告持以申請意外險所主張之殘廢事件即左眼傷害是來自上開時地遭分隔島上之植栽所刺傷之「意外事實」,並不存在。
3.被告辯稱伊於意外發生時無法預見自己左眼將因疾病而失明,不可能故意使自己左眼失明云云。惟查,被告以一虛構之左眼發生意外事件向保險公司宣稱因該「意外」致傷及左眼而失明,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保險公司亦誤信該左眼遭刺傷之意外事件確實發生,進而理賠或嗣發現有異而未理賠,被告究係以何方式自殘致生「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抑且有「外傷性黃斑部病變」,雖有不詳,但被告刻意製造不實於上開時地遭分隔島上之植栽所刺傷之「意外」,進而以此意外虛象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金之理賠,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當至明,至於被告雖無需財甚急之財政問題,但被告因此圖得保險鉅利,實為確實之事實,此部分被告辯稱無需財甚急之動機,無可能詐保乙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對告訴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保險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犯對南山人壽、全球心人壽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各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實施1次詐術(刻意製造假意外致左眼成殘 )之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15日先虛構意外事件,最後一次係於103年10月2日向全球人壽申請部分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已跨至新法施行後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詐取鉅額金錢,鋌而走險,竟濫用保險制度,已詐得部分款項,幸經各保險公司機警,始察覺其犯行,未盡數給付而承受嚴重損失,被告之所為甚不可取,對公益危害亦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諸般辯解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其詳細犯行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大專畢業,正值中年、先前從事工地監工,月入約8 萬元,目前雙眼失明,無業,亦承受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際共取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保險公司 │犯罪所得(理賠金額) │├─────┼────────────┤│新光人壽 │400,000元 │├─────┼────────────┤│國泰人壽 │240,000元 │├─────┼────────────┤│蘇黎世保險│2,896,648元 │├─────┼────────────┤│南山人壽 │未理賠 │├─────┼────────────┤│全球人壽 │未理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