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勤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勤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勤瀚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某日,可預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H007322號)車前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係在白色鐵板上黏貼數字與英文貼紙所製作,充作真正牌照使用之偽造牌照,猶為行使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牌照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2月28日前某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取得時該車之車牌尚未改掛本件扣案之偽造牌照,惟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偽造車牌及行使偽造車牌犯行,辯稱:車牌不是我弄的,我不知道是誰弄的,被抓到時我才知道是偽造的。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員警於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懸掛本件扣案之偽造牌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澳偵字第1070014371號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許哲銓、黃梓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1070014371號卷第11至20頁),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
7年2月28日在宜蘭縣○○鄉○○路○段(三星鄉路燈大義村150)發生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照車籍資料系統該車顏色、廠牌、牌照種類、車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示相符,當時該車體的確是懸掛APA-6266號車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39至5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是其開車,當時警察沒有說這輛車前面的車牌是偽造或變造的(見本院卷第57、59頁)。故應可認定於107年2月28日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懸掛本案扣案之偽造牌照。
㈢被告雖辯稱被抓到時才知道扣案牌照是偽造的,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買車之後過2、3個月我洗車時發現車牌凹凹凸凸的有點奇怪,買車時我因為還沒有滿18歲所以車子沒有辦理過戶,後來滿18歲之後沒有時間辦理過戶就一直沒去辦」、「我只是覺得車牌怪怪的」、「我有比對過車子前後的車牌,就發現車牌不太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59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7年2月28日發生事故後2、3個月即107年4、5月間,已知悉該車之車牌與一般車牌不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7年2月28日發生事故至107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該車都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明知該車之牌照有異常之情況下,仍繼續使用車輛,亦未辦理車輛過戶或進行檢驗,可認被告於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主觀上當可預見該車前所所懸掛之牌照係屬偽造無疑。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牌照之上路,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行可預現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前所懸掛之牌照係偽造牌照,仍繼續使用該車牌駕車行駛於道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學歷為高中休學,現從事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