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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𨶒廷偉指定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所經營負責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000幼兒園,因不滿其於民國108年5月2日遭乙○○解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0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000幼兒園,由該幼兒園職員丙○○接聽後,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告訴妳們執行長(即乙○○)要小心一點,我會去查她家的地址」等語,丙○○隨即將此事告知乙○○,乙○○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獲悉遭媒體報導其涉嫌多起故意被解雇而要求雇主賠償之新聞,懷疑是乙○○告知媒體後,又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8時許,打1999專線電話到宜蘭縣政府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辦公室,向該科科長丁○○稱:「妳跟我講該怎麼處理?不然我現在就去放一把火把那邊燒了,妳覺得怎麼樣?」、「我跟妳講,妳現在要不要幫我打這個電話,如果沒有,沒有關係,反正我就半夜去,反正你們也不知道嘛!我就把幼稚園通通燒掉,管他的,我現在不管那麼多了啦!」、「科長我不管你信不信啦!我現在汽油已經買好了,…」、「…妳信不信我一把火把它們燒了」、「又沒有人受傷,對啊,我直接把一把火燒了,他們警察能幹嘛!」、「你現在跟他們主任講,要嘛明天給我登報道歉,要嘛請媒體把新聞下架,妳放心我不會傷害到任何小朋友,但是我跟妳講,他們總有下課時間,一把火我要燒了我沒有差」、「妳也可以打電話去派出所去問這個事情,我也不用等明天了,我今天半夜一把火把它燒了,我沒有差啊!」、「登報道歉這是第一個喔!」、「第二個要賠償我所有的損失,就二個而已」、「不然我一把火把它們幼稚園燒了啦!反正也不用上課了嘛!」、「一把火燒了,反正小朋友明天要上課干我屁事,你信不信現在小朋友下課了,幼兒園沒人了」等語。並告知000幼兒園0主任的聯絡電話,丁○○講完電話後,隨即打電話給0主任轉知乙○○,乙○○再打電話給丁○○,始知甲○○前揭恐嚇欲放火燒幼兒園之言論,乙○○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再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0時2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000幼兒園,由該幼兒園職員丙○○接聽後,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喂!妳跟妳們乙○○講一下,開車在路上小心一點,就這樣」等語,丙○○隨即將此事告知乙○○,乙○○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打電話至000幼兒園,並說要查告訴人乙○○住處地址的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民事起訴狀已載明要查明對方的地址,所以伊只是要詢問乙○○為何要將其解雇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時,是否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有」、「(電話內容為何?)被告打來是說請乙○○小心一點,他會去查她的地址」、「(第一通電話時,除了說要查乙○○地址以外,有無說會去找她或等她這樣的話?)我只記得被告說會查乙○○的地址及叫她小心一點」、「(故當天是108年5月8日嗎?)是」、「(接電話的時間為何?)早上」、「(接電話是在上班多久之後的事?)我上班有一陣子了,約10點多左右」、「(接完電話後,你是否有轉告誰?)我轉告執行長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明確,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大致相符,為可採信,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打該通電話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任職000幼兒園即遭乙○○解雇,並於108年5月2日向本院遞送民事起訴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而被告已知對造人000址,自無查明該幼兒園法定代理人即乙○○住家地址之必要,縱若被告依法院之通知而要陳報乙○○之住家地址,亦無特別要將查址之事告知乙○○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住家地址係個人的隱私,若無特別需要,一般人均盡量不讓不相干之人知悉,以保護自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況且被告因遭乙○○解雇彼此有糾紛,被告特地打電話告知要查乙○○之住家地址,其目的顯然係為了讓乙○○知悉被告要去查乙○○之住處,被告可以隨時去其住處或附近,使乙○○因此擔心其本身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況且被告還聲稱要乙○○小心一點,益證被告確有恐嚇乙○○之犯意無訛,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要屬無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打1999專線電話到宜蘭縣政府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辦公室,要求該科科長丁○○轉達其不滿及要求000幼兒園道歉、賠償之言詞,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媒體對伊有不實報導,受到告訴人到處散布不實消息,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才會打電話給丁00轉達不要將事情鬧得這麼大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希望伊能打電話給000幼兒園,因為幼兒園都不接他的電話,被告要表達2個訴求,一是希望幼兒園登報道歉,一是希望進行勞資糾紛時能夠賠償,如果伊不打電話,他就要放火燒幼兒園,通完電話以後,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幼兒園的0主任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科長在跟丁00告知被告恐嚇的話以後,是否你有打電話給丁00?)是」、「(在電話中,丁○○如何跟你講?)丁○○不斷的跟我要求說要跟被告好好的處理,丁○○有詢問我說我是不是有在電視或是報紙漏出被告的事情,我跟他反應說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要怎麼道歉,但丁○○叫我說一定要道歉,她說若我沒有做相關的處理,𨶒先生就要來放火燒幼兒園,這時候才知道被告要放火燒幼兒園,0主任沒有跟我說被告要放火的事,只有說叫我趕快打電話給丁○○。但0主任請我打電話給丁○○之前,有叫我平和的處理這件事」、「(你聽了丁○○轉達說要放火的事情心裡是否會害怕?)我聽了之後心裡非常害怕,我的幼兒園有100多個的小朋友,還有包含教職員,還有美語部在民族路上,也有100多個孩子,被告也知道地點,我肩負這麼多孩子的生命安全,那段時間我很煎熬、很恐懼,到底要不要停課,不停課又有安全上的問題,可能造成社會上的不安,當時我不停的掛急診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縣政府檢送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1999專線電話之錄音檔案,被告確有在電話中對證人丁○○稱:「妳跟我講該怎麼處理?不然我現在就去放一把火把那邊燒了,妳覺得怎麼樣?」、「我跟妳講,妳現在要不要幫我打這個電話,如果沒有,沒有關係,反正我就半夜去,反正你們也不知道嘛!我就把幼稚園通通燒掉,管他的,我現在不管那麼多了啦!」、「科長我不管你信不信啦!我現在汽油已經買好了,…」、「…妳信不信我一把火把它們燒了」、「又沒有人受傷,對啊,我直接把一把火燒了,他們警察能幹嘛!」、「你現在跟他們主任講,要嘛明天給我登報道歉,要嘛請媒體把新聞下架,妳放心我不會傷害到任何小朋友,但是我跟妳講,他們總有下課時間,一把火我要燒了我沒有差」、「妳也可以打電話去派出所去問這個事情,我也不用等明天了,我今天半夜一把火把它燒了,我沒有差啊!」、「登報道歉這是第一個喔!」、「第二個要賠償我所有的損失,就二個而已」、「不然我一把火把它們幼稚園燒了啦!反正也不用上課了嘛!」、「一把火燒了,反正小朋友明天要上課干我屁事,你信不信現在小朋友下課了,幼兒園沒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4頁),被告亦坦承確有說過上開言論,而從被告之上開言論可知,被告一再表示要放火燒000乙○○身為000幼兒園之執行長,負有維護幼兒園內上課幼童及教職員安全之責,其聽聞被告揚言要放火燒幼兒園,乙○○當會擔心害怕,被告豈能以情緒控管不佳為由卸責。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要屬無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打電話至000幼兒園,並說要告訴人開車小心一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幼兒園開車當司機,幼兒園主任、老師會提醒開車要小心一點,所以伊是出於善意提醒乙○○開車要小心一點,伊不是恐嚇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3日被告又打一通電話是否你接的?)是」、「(你前後接了被告二通電話,都有跟乙○○講嗎?)有,內容也有講,都是在接完電話當天向乙○○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3日被告打電話給老師轉告你說『你跟乙○○講一下喔,開車在路上小心一點』,是否會害怕?)會,當時接電話的老師好像是江昀蒨或是『林美涵』(同音)我忘記了,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因為被告是一連串的一直在壓迫,一直想要造成我的恐懼與害怕」、「(你有在開車嗎?)有」、「(被告知道你有開車嗎?)知道」、「(接到5月13日這通電話的老師是在何時跟你說有接到電話?)馬上,因為當時我正好從外面走進辦公室,老師一看到我,就跟我說𨶒先生打電話來,說叫我開車要小心一點」、「(他如何得知打電話的是姓𨶒的先生?)因為電話答錄機上就有來電顯示,很清楚,就是𨶒先生打來的,且我們老師都已經知道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2頁)相符。此外,復有電話答錄機來電顯示螢幕照片2張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說:「喂!妳跟妳們乙○○講一下,開車在路上小心一點,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在000幼兒園任職不到2天即遭解雇,有請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其與乙○○並非熟識,況且被告因遭乙○○解雇及聽聞媒體報導其涉嫌多起故意被解雇而要求雇主賠償之新聞,而對乙○○心生不滿,豈會基於善意提醒乙○○開車要小心一點之理,此與親人或雇主基於關心而叮嚀開車在路上小心,不要發生意外之出發點顯然有別。而一般人在聽聞陌生人說開車小心一點,極有可能會產生不安感,更何況是彼此有嫌隙糾紛之關係,是被告特意打電話到000幼兒園接聽電話的人轉告乙○○開車要小心一點,其目的當在恐嚇乙○○,乙○○聽聞後深感生命、身體危險而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實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開3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並非在公眾場合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之言論,被告恐嚇之對象,係僅針對告訴人,並非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其恐嚇之行為,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公眾,而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起訴,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解雇,竟不思正途尋求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希冀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顯然欠缺溝通理性及對他人之尊重,且揚言恐嚇要燒幼兒園,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度之恐懼及不安,惡性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身心狀況不佳,前曾在多家醫院身心科就診,有0000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000000000000附設醫院及0000000000000000醫院函覆之就診病歷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7頁)在卷可證,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2日16時37分之下課時間,故意選擇學童下課、家長接送期間,帶著全蓋式安全帽,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未經許可,衝入000幼兒園大門內停車後,拿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資料給現場的000000000000後,立刻騎機車快速離去,造成000幼兒園老師、接送家長及放學幼兒的一陣恐慌,幸無人受傷。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000幼兒園現場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要拿「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給告訴人,伊只有進入幼兒園的庭院,沒有進入建築物內,且當時大門打開,人車均可進入,沒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其所有上開機車進入000幼兒園庭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000幼兒園現場圖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000幼兒園為獨立之封閉建物,建物前方有草皮廣場之庭院,外圍有磚造及鐵欄杆組成之圍牆與人行道區隔,中間設有鐵門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騎上開機車進入000幼兒園的時間剛好為幼童下課的時間,鐵門當時敞開,並無人員在該大門口管制,被告於108年5月2日16時35分許,未經阻擋即騎機車進入庭院,將上開機車停在庭院,隨即有1名000幼兒園工作人員走出建築物,站在上開機車旁邊,該名工作人員於16時42分36秒許,再進入幼兒園之建築物內,手上拿著文件,被告隨即騎機車離去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72頁)無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依當時為幼兒園下課家長接送幼童之時間,幼兒園大門敞開、未經管制之情況下,當時一般人均可毫無阻攔進入幼兒園前方庭院,被告僅係進入該幼兒園前方之庭院,實難認被告有侵入該幼兒園建築物附連土地之故意。

(三)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土地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經查,被告當時騎機車到000幼兒園,其目的係為拿「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給告訴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是被告進入000幼兒園之理由,實難認為是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且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非「無故」而侵入該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者,被告在該處停留之時間不長,隨即離去,此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是綜合上揭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尚非屬無故侵入,亦與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且被告進入該附連圍繞之土地亦非無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