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𨶒廷偉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廷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半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閻廷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徒手竊取張光陸所有

放置於宜縣○○鄉○○村○○路○段○○○巷○○號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站(下稱全日物流公司)辦公桌上之七星牌香菸1根吸食,又接續前開竊盜犯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竊取張光陸所有放置於上開辦公桌上之七星牌香菸半包,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後離去。㈡於108年2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徒手竊取張光陸所有放置於

全日物流公司冰箱內之香吉士柳橙汁1罐,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嗣因遭全日物流公司員工張復華發現並喝止,閻廷偉始將上開竊得之柳橙汁放回冰箱。

二、案經張光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張光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張光陸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拿取桌上香煙使用,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拿取冰箱內飲料等情屬實,但否認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當時誤認桌上之香菸為其所有,且被告取用前曾詢問旁邊在場之員工張復華桌上香菸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可以取用,張復華表示該香菸應該是被告所有可以取用,被告誤信桌上之香菸為其所有而取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拿取之飲料係被告自己所有的光泉薏仁糙米漿,故被告並無竊盜香吉士柳橙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4、55、59至6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光陸、證人張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誤認桌上香菸為其所有,惟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構成竊盜罪: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光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我有在佛桌前面的辦公桌上放一包香菸,結果不見了」、「我覺得很奇怪,納悶東西為什麼一直不見,後來看到監視器,就要求小姐調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拿柳橙汁的畫面,就請小姐調之前的畫面,發現先前二次香菸不見了都是被告拿的,公司除了我有抽菸以外,其他的人都跟我抽不同牌子,我固定抽七星軟盒」、「(問:你平常是否有提供香菸或飲料供大家任意食用?)沒有這回事,那是我個人的東西」、「(問:你於本案發生那段時間,是否有允諾被告可以取用你的香菸或飲料?)沒有」、「(問:畫面中被告在桌上拿取的東西是誰的?)是我的,那張桌子只有我在用而已」、「(問:被告拿取桌上的東西,確定是香菸嗎?)確定,因為我都放在那邊」、「(問:被告拿取桌上的香菸,是你的還是被告的?)是我的,早上我放的東西,看監視器畫面他根本還沒有來」、「(問:當天你有交代小姐可以讓閻廷偉使用香菸嗎?)我跟他不認識,我怎麼可能讓他用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證人張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來全日物流宜蘭站應徵的日期、時間為何?)剛剛看錄影帶是1月21日下午」、「(問:張光陸平常是否有提供他自己購買的香菸或飲料供同事飲用並同意大家隨便吃?)沒有」、「(問:你有沒有在辦公室看過或聽過張光陸允許被告使用他的香菸或飲料?)我沒有聽過」、「(問:你是否知道張光陸平常把他的香菸或飲料放哪裡?)他東西都亂丟,他會放在外面辦公桌或放桌上」、「(問:當天被告有沒有詢問你辦公桌上的香菸是否可以使用?)我記不得,沒有印象」、「(問:被告來應徵時,你有沒有主動跟他說辦公室裡的香菸或飲料可以隨便使用?)沒有」、「(問:上開108年1月21日的照片,當時你有跟被告對話嗎?)有,我有跟他對話,他來面試,應該就是講面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對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光陸已證稱被告當天拿取的香菸係其所有之私人物品,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任意取用,證人張復華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有跟被告表示可以任意取用辦公桌上的香菸,是被告所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難採信為真實。

2.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見被告確有先自辦公桌上拿取香菸吸食後,將整包菸盒放回辦公桌上,嗣後再將整包菸盒取走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雖辯稱係誤認該包香菸為自己所有,但由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可見被告係將安全帽及頭套等物品放置於辦公桌旁的茶几上而非辦公桌,並沒有看到被告將自己的香菸放置在辦公桌上的情形(見警卷第24、29至35頁照片),是被告所辯該香菸為自己所有,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

3.證人張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於當天來面試,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於108年1月21日17時至18時,我是前往當地去找一位工廠的女姓人員面試」相符(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全日物流公司,衡諸常情,被告當天既然是到全日物流公司應徵,豈有可能在應徵時就將自己的私人香菸隨意放置在辦公桌上,僅僅相隔數分鐘後又「忘記」自己當天是否有把香菸放在該處而必須詢問證人張復華「那個香菸是不是自己的」、「可不可以使用」等語?此顯與常情不符,可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辯稱當天所拿取的飲料是自己所有,惟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構成竊盜罪: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光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另一個同事出去送香吉士的柳橙汁時打破一罐,客戶要求退一整箱,照理講是我們貨運行要理賠,所以我就購買那一整箱放到冰箱裡」、「(問:照片顯示被告左手拿了一個長條盒狀的東西,是什麼物品?)柳橙汁,當天冰箱裡面只剩柳橙汁而已」、「(問:你記憶中,冰箱裡面除了香吉士飲料,有沒有放其他東西?)沒有」、「(問:冰箱裡面全部的香吉士飲料,只有你可以喝?其他同事能不能喝?)要喝可以,但是要問過我,經過我的同意」(見本院卷第108、112、120頁);證人張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全日物流宜蘭站共上班幾天?)好像三、四天而已,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他21日面試,我忘記他到職日是哪天,反正沒有幾天,沒有做到1月31日」、「(問:是否記得108年2月間因打破客人香吉士柳橙汁,公司向客戶購買一整箱柳橙汁的事情?是什麼品牌?何人出錢購買?)有,是香吉士柳橙汁,張光陸買的」、「(問:你是否知道張光陸出錢買柳橙汁以後,放在哪裡?)冰箱,因為那是冷藏的」、「(問:你當天有沒有看見被告手上拿著一罐飲料?)有」、「就是冰箱裡面的香吉士飲料」、「(問:為何上開照片有你與閻廷偉對話的畫面?)我說你又不是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沒經過同意可以拿飲料,我好像罵他,我忘記他怎麼回我,我罵完他就趕快進去」、「(問:當時被告有沒有跟你爭執表示那罐飲料是他個人的?)沒有」、「(問:當時被告有沒有爭執說這一罐不是香吉士飲料,而是光泉薏仁糙米漿?)沒有,我講完就趕快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30、13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光陸已證稱當天冰箱內只有其所購買的香吉士柳橙汁而無其他飲料,證人張復華亦證述當天有看到被告拿取冰箱內的香吉士柳橙汁飲料並制止等情。

2.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見被告至全日物流公司冰箱內拿取一黃色長方形物體後走向辦公桌,證人張復華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嗣後將該黃色長方形物體放回冰箱內(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與證人張復華所述「詢問被告為何未經同意拿取飲料」等情相符,故證人張復華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該飲料為其所有,但證人張復華已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1日應徵工作,只有做了3、4天,沒有做到1月31日等語,又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其上所載「案件受理時間」為108年2月11日下午1時,爭議要點則記載「於108年時間1月31日,突然接到一個未顯示號碼來電,自稱老闆的親弟,說不用去上班了,雖事後老闆於

108.02.11有說請我回去上班,但又突然說再考慮看看,之後沒消息,煩請務必惠於總公司知道」(見警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至2月11日均未任職於全日物流公司,被告既與全日物流公司有勞資糾紛並於108年2月11日下午1時提出申請調解,豈有可能再於同日放置私人物品飲料於公司冰箱內?顯與常理不符。

4.況且,被告若確實拿取的是自己所有的飲料光泉薏仁糙米漿,在張復華詢問時,被告可立即出示該飲料予張復華確認,為何被告反將所拿取的飲料放回冰箱內?故應可認定被告實際上拿的就是告訴人張光陸所有的香吉士柳橙汁飲料,才會在張復華詢問後立即放回冰箱內。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稱其與全日物流公司有勞資糾紛,故以此方式逼其撤

告(見警卷第9頁)。經查,證人即全日物流公司宜蘭站負責人張方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後來是被告先告我們,這個人我們沒有講他錯,他不做我們就算了,我們希望到這裡為止,結果他告我們,我們才把當初不想提出的事證提出,是因為被告先告我們,是他先做錯,本來我們沒有要告他,因為我們都不喜歡跑這種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確與全日物流公司有勞資糾紛,且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全日物流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駁回確定在案,但縱有此情形,亦屬告訴人張光陸個人提出告訴之動機,惟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已如上所述,縱本件被告竊取之香煙半包價值不高、竊取之柳橙汁經張復華發覺後,被告也未飲用放回冰箱,但被告既有竊盜犯行,且告訴人張光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需要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二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二次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先竊取香菸1支再竊取香菸半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竊取之香菸及柳橙汁價值雖非甚高,但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已如上所述,而以一般國人之常情,甚少為了價值如此低微的物品刻意提起告訴,而被告除了與全日物流公司有勞資糾紛外,於107至108年間有對多間公司行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行為亦不無可疑之處,故本院認不適宜給予免刑,仍應稍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返還竊得之香菸半包予告訴人張光陸或賠償其損害,已返還竊得之柳橙汁1罐予告訴人張光陸,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香菸數量不明,惟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確認告訴人張光陸當天已有取用香菸吸食(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該香菸已不滿1包,爰以估算認定被告竊取半包香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光陸所有放置於全日物流公司辦公桌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並取出其中1支當場吸食,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光陸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香煙使用,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使用的香菸是自己所有的。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

有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光陸於警詢中稱:「因為我欲抽菸及喝欲料時,發現東西都會不見……遭竊取第二次約於108年1月26日16時也是在辦公桌上不見」(見警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有放菸在辦公室裡面的微波爐上面但是不見了,我奇怪為什麼東西一直不見了,之前不會這樣」、「(問:第37頁的照片從鐵門反射看到閻廷偉伸手到微波爐上面,當時微波爐上面放什麼東西?)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我當天有把菸放在微波爐上面」、「(問:你當天下午回來的時候,那一盒菸還在嗎?)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111頁);證人張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張光陸把他的香菸放在微波爐上面?)我沒有印象,沒有特別注意」、「(問:1月26日當天,你出現在畫面中時,你有沒有跟被告討論有關微波爐上面香菸的事情?)沒有」、「(問:當天被告有沒有詢問你說微波爐上面的香菸可不可以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光陸於警詢中稱香菸是放在辦公桌上,於審理中雖改稱是放在微波爐上,但亦稱不太記得,而證人張復華也證稱沒有印象、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張光陸是否把香菸放在微波爐上,故告訴人張光陸是否確有將自己所有之香菸放在微波爐上,除告訴人張光陸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是否屬實即存有疑慮。

㈢本件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後,雖可自鐵門反射影像

中看到被告伸手向微波爐上方,隨後被告在離開辦公室後就開始吸食香菸(見本院卷第97頁),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被告伸手時是否有拿取或放置物品,也無法確認當時微波爐上方是否有放置物品或是何物品。被告雖於離開辦公室後就開始吸食香菸,但該香菸也可能是被告自己所有,無法由此模糊的影像來認定被告有拿取告訴人張光陸香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告訴人張光陸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但告訴人張光陸證稱放置香菸的位置先後不一致,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確認到底是否確有將香菸放在微波爐上,而監視錄影光碟只能看到被告有伸手向微波爐上方的動作,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拿取物品,也無法確認被告嗣後吸食香菸的來源,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罪嫌,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犯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22